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瑞芳指定辯護人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犯行,惟參酌卷內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戶籍遷出國外,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入境後均未申設戶口,無固定居所,所涉更為法定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自108年12月6日起處分羈押在案。
三、本案審理中為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攻防之權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補充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罪、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既遂罪。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被告否認全部犯行,然查本案有被害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等可證,堪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參以經本院補充告知法條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無固定居所,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有逃亡之虞,認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存在。被告又於訊問程序稱其沒有能力取具保證金,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故本案被告應自109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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