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一號
聲請人寶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興 右聲請人因與民欣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係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法規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為其論據。茲聲請人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原確定裁定未一一指駁其第三審上訴理由,理由有所不備,至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