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巫明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3日5時35分許,巫明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區○○○道與松山路路口時為警攔檢,員警經巫明賢同意對其實施搜索,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其施用剩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18公克),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將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詳毒偵卷第52至53頁),而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0.0020公克,驗餘淨重
0.0018公克),經鑑驗,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
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詳毒偵卷第13至14頁、第50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揭各罪並經同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0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而上揭所處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之勞役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0.0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01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