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26號原告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宗諺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告 馬靜 自
張芷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馬靜自 、張芷怡、 馬靜然 為被告,經其等提出答辯狀後,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馬靜然之請求(本院卷㈡第133頁),此經被告馬靜然收受撤回通知後於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㈡第170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14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馬靜自、張芷怡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門牌號碼:
忠孝東路4段205巷29弄1號2樓)及該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7日所為由被告馬靜自贈與被告張芷怡之夫妻贈與契約,及於101年3月27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張芷怡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馬靜自、馬靜然於101年4月2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馬靜然應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103年3月2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33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馬靜自、張芷怡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7日所為由被告馬靜自贈與被告張芷怡之夫妻贈與契約,及於101年3月27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張芷怡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馬靜自侵占原告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極緻
公司)新臺幣(下同)368萬7699元,故原告對其具368萬7699元債權存在;㈡被告馬靜自為原告負責人,利用職務之便,指示公司會計陸
續開立發票人為原告「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馬靜自」支票以支付汐止大同路住宅(下稱汐止大同路案)、被告 姊馬靜然 陽明山格致路住宅(下稱格致路案)及 勤美璞 真(下稱 勤美璞真案 )等3案件工程款,汐止大同路案工程款為56萬9325元,格致路案工程款為101萬374元,勤美璞真案工程款為210萬8000元,3件工程費用共計368萬7699元,事後被告馬靜自未將挪用之款項匯回公司帳戶,顯有將公司款項據為己有之犯行,被告馬靜自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顯於實情不符;㈢勤美璞真案業主既然委任原告極緻公司裝潢,支付給原告公
司之數額,扣除應支付建設公司及工程承作廠商之保證金及工程款後,應尚有餘額為原告公司報酬方符常理,惟鈞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023、210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勤美璞真案,業主匯入原告極緻公司340萬3575元,竟少於被告以原告極緻公司名義匯出之代付款項340萬7063元,致原告公司非但無報酬,反而倒貼3488元,不合常情,被告當時提出之轉帳傳票資料根本胡亂拼湊與事實不符。被告馬靜自無將勤美璞真案如實登載於公司工程損益表,蓄意向公司隱瞞此項工程,有私吞報酬之嫌疑。退步言,如果勤美璞真案為被告馬靜自私人之案件,其擅以原告公司之款項為其個人之業主支付340萬7063元,顯非正常公司代收代付流程,被告行為構成挪用公款之業務侵占罪;㈣汐止大同路案及格致路案,業主既然委任原告極緻公司裝潢
,則業主給付原告極緻公司款項,扣除應支付施作廠商之工程款外,應尚有部分金額作為原告公司之報酬,然被告馬靜自為業主以原告極緻公司名義支付廠商137萬2899元,業主僅匯給原告極緻公司80萬元,其中57萬2899元差額,即為被告馬靜自侵占公司資產,且未見被告馬靜自將案件報酬繳回公司。被告馬靜自無將汐止大同路案及格致路案如實登載於公司工程損益表,蓄意向公司隱瞞此項工程,有私吞報酬之嫌疑。退步言,如果汐止大同路案及格致路案為被告馬靜自私人之案件,其無權以原告公司之款項為其個人支付廠商56萬9325元及為其私人案件之業主支付廠商137萬2899元,被告馬靜自的行為顯非正常公司代收代付流程,已經構成挪用公款之業務侵占罪名;㈤勤美璞真案業主匯入原告公司340萬3575元,被告馬靜自雖
抗辯關於汐止大同路案及格致路案,其與業主已匯入原告公司274萬元,然最終資金流向為何,應查原告公司帳冊為明,被告馬靜自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37號確定判決命其提出帳冊,然被告馬靜自始至終無正當理由仍拒絕交出全部帳冊,原告難以認定前揭資金仍為原告極緻公司所保留,或確認被告馬靜自是否將挪用之公司資金匯回公司,被告馬靜自無提出其持有之原告極緻公司全部帳冊憑單可供查證,根本無法確認上揭事實,既然被告馬靜自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公司帳冊,即應以原告主張對被告馬靜自之368萬7699元債權存在;㈥被告馬靜自名下原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門牌號碼:忠孝東路4段
205巷29弄1號2樓)及該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唯恐遭原告查封求償,竟於101年3月17日以損害原告債權目的,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張芷怡,於101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芷怡名下,被告馬靜自前揭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其之368萬7699元債權,債權人即原告極緻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以訴訟撤銷前揭被告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
㈦並聲明:1.被告馬靜自、張芷怡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門牌號碼:忠孝東路4段205巷29弄1號2樓)及該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7日所為由被告馬靜自贈與被告張芷怡之夫妻贈與契約,及於101年3月27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張芷怡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極緻公司係原告特別代理人蔡宗諺與被告馬靜自2人共
同負責經營。原告公司共6個帳戶:戶名: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甲存帳號:00000000000-0,乙存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馬靜自,甲存帳號:00000000000-0,乙存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宗諺,甲存帳號:00000000000-0,乙存帳號:000000000000;㈡本件被告馬靜自以原告極緻公司名義代付汐止大同路案工程
款56萬9325元,格致路案工程款為137萬2899元,另以原告極緻公司辦理勤美璞真案,收入為340萬3575元,支出310萬7073元,3件代付工程款皆已經匯入原告極緻公司帳戶,為本件原告特別代理人 蔡宗彥 所明知,現仍爭執,深感遺憾;㈢原告特別代理人蔡宗諺亦曾私下辦理其親戚房屋裝潢,並囑
託原告公司會計以原告極緻公司代付40萬2229元,且代付款項匯回公司非原告特別代理人蔡宗諺所稱代收代付均在同一日或不超過3日完成,原告特別代理人蔡宗諺及被告馬靜自2人皆有就至親之裝潢案以原告極緻公司代收代付,無賺取利潤之情形,既然3案之代收款項匯回原告極緻公司,代表代收代付程序完備,被告馬靜自所為合乎人之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除證物1、2、3、9-1、9-2及被證11至19、21、23、附表1至5外,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極緻公司係本件原告公司特別代理人蔡宗諺與被告馬靜自2人共同負責經營。
㈡原告極緻公司全體股東即本件原告公司特別代理人蔡宗諺及
被告馬靜自2人業對極緻公司95年至99年結算結果無爭議,不再爭執。
㈢勤美璞真案,業主曾匯入原告極緻公司共計340萬3575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極緻公司銀行帳戶為何?㈡汐止大同路案、格致路案及勤美璞真案為業主委託原告極緻
公司設計裝潢?或為被告馬靜自個人承接案件?㈢原告極緻公司應收汐止大同路案工程款56萬9325元,格致路
案工程款101萬374元及勤美璞真案工程款210萬8000元,是否為被告馬靜自侵占未返還?㈣被告馬靜自是否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公司全部帳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對被告馬靜自之368萬7699元債權存在?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馬靜自、張芷怡間,於101年3月
17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私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僅著重在該文書之制作人,如係該制作人所制作,即具形式上之真正。查證物1、3、9-2(本院卷㈠第8至10、15至16頁,本院卷㈢第33頁)為原告制作提出;附表1至5(本院卷㈡第40至44頁)為被告制作提出;被證13為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戶名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100年9月27日至10
0年12月23日存摺明細(本院卷㈠第106至109頁);被證18為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戶名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100年4月11日至100年10月31日存摺明細(本院卷㈠第130至133頁);被證19為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戶名馬靜自000000000000帳號100年8月16日至101年5月
2日存摺明細(本院卷㈠第134至136頁);被證23為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戶名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99年7月19日至99年9月1日存摺明細(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證人 黃思惠 於103年7月21日到庭具結證述,被證11之14張轉帳傳票(本院卷㈠第94至100頁)、被證12之9張轉帳傳票(本院卷㈠第101至105頁)、被證15之15-1至15-20(本院卷㈠第113至124頁)及被證17之5張轉帳傳票(本院卷㈠第127至129頁),為其制作開立,與原告極緻公司實際支出相符合等語(本院卷㈡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是以,既知前揭證據係由何人制作,則證物1、3、9-2及被證11、12、13、15、17、18、19、23、附表1至5具形式上之真正。另據證人即本件原告公司特別代理人蔡宗諺於103年12月29日到庭具結證稱,本院卷㈡第142頁之原告極緻公司100年工程損益表上「蔡宗諺」為其本人簽名等語(本院卷㈢第88頁)。既然被證30之原告極緻公司100年工程損益表(本院卷㈡第142頁),上具原告極緻公司全體股東即本件原告公司特別代理人蔡宗諺及被告馬靜自、見證人蕭文峯會計師、會計黃思惠於101年2月3日之簽名,足證被證30之原告極緻公司100年工程損益表(本院卷㈡第142頁)為真正,而原告提出之證物2、9-1即非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原告極緻公司使用3個帳戶:1.臺北富邦銀行民權
分行,戶名: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2.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戶名:馬靜自,帳號:00000000000-0;3.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戶名:蔡宗諺,帳號:00000000000-0云云。然據被告提出之本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603、7759、5803、6670號刑事侵占案101年8月30日詢問筆錄記載(本院卷㈢第97頁),本件原告公司特別代理人蔡宗諺同日當庭經詢問後,陳述原告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為: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戶名: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原告極緻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及乙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原告極緻公司000000000000帳號);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戶名:
馬靜自,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馬靜自00000000000-0帳號)及乙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馬靜自000000000000帳號);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戶名:蔡宗諺,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蔡宗諺00000000000-0帳號)及乙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蔡宗諺000000000000帳號)等6個銀行帳戶等語。可證原告極緻公司共使用上開6銀行帳戶,非原告稱公司僅3銀行帳戶。復據被告制作附表4附註1之記載(本院卷㈡第43頁),可知原告極緻公司使用之6銀行帳戶記錄代號:
1.登載銀行存款A-甲即指原告極緻公司00000000000-0帳號。
2.登載銀行存款-A即指原告極緻公司000000000000帳號。
3.登載銀行存款B-甲即指蔡宗諺00000000000-0帳號。
4.登載銀行存款-B即指蔡宗諺000000000000帳號。
5.登載銀行存款C-甲即指馬靜自00000000000-0帳號。
6.登載銀行存款-C即指馬靜自000000000000帳號。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汐止大同路案、格致路案及勤美璞真案為業主委任原告極緻公司裝潢云云。依證人即本件原告公司特別代理人蔡宗諺於103年12月29日到庭具結證稱,其太太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3號案件中,提出原告極緻公司關於和平東路之報價單,但和平東路案並非委託原告極緻公司施作,其太太後來自行找其他廠商,如果委託原告極緻公司會簽合約書等語(本院卷㈢第87至87頁背面)。顯見如業主委託原告極緻公司設計裝潢,會簽合約書,然未見原告提出汐止大同路案、格致路案及勤美璞真案業主與原告極緻公司簽訂之委託合約書,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汐止大同路案、格致路案及勤美璞真案業主委託原告極緻公司裝潢之事實存在;復觀原告極緻公司100年工程損益表(本院卷㈡第142頁),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本件原告公司特別代理人蔡宗諺及被告馬靜自2人於101年2月3日會算時,並無公司受委託裝潢設計該3案之記錄,亦無記載被告馬靜自具該3案款項尚未交還公司情事,則汐止大同路案、格致路案及勤美璞真案,應為被告馬靜自於原告極緻公司個人私接設計裝潢案。
㈣觀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載明被告馬靜自應提出供查閱之文件包括:1.原告極緻公司97至100年度間之損益、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四大類總帳分類帳。2.原告極緻公司於96至100年間所有承辦工程案件之公司合約。3.原告極緻公司98至100年間之廠商支付憑單(即該憑單上應有工程名稱、項目、請款日期、金額、經手人或會計簽核及廠商簽名確認等事項之固定格式記載)。依證人即本件被告馬靜自於104年3月9日到庭證述,其已依系爭判決交付原告極緻公司帳冊,未提出之部分可能因搬家遺失等語(本院卷㈢第103至105頁)。復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第2至3頁載明,原執行法院103年4月8日、5月8日及6月19日執行(調查)筆錄記載,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馬靜自代理人已攜帶或補正帳冊資料,供抗告人即本件原告公司特別代理人蔡宗諺及其代理人拍照及閱覽,並表示由被告馬靜自保管原告極緻公司之帳冊資料業均提出,已無可供交付閱覽之資料,形式上觀察被告馬靜自所提出之極緻公司帳冊資料,堪認被告馬靜自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完畢,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規定不為履行之情形(本院卷㈢第111至112頁)。足證被告馬靜自確實履行交付帳冊、合約、憑單等文件義務,故原告爭執被告馬靜自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原告極緻公司全部之總帳分類帳、合約、廠商支付憑單等帳冊,即應以原告主張對被告馬靜自之368萬7699元債權存在,洵屬無稽;被告馬靜自所言部分公司帳冊因搬家遺失云云,衡屬可信。另外原告爭執被告馬靜自依法應該保存公司帳冊云云,然被告馬靜自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保管公司帳冊及同法第71條未盡保管責任罰則之規定,與本件認定被告馬靜自是否已繳交極緻公司全部帳冊無關。
㈤原告主張裝潢界所稱之代收代付,係指公司代客戶收取費用
後轉而支付廠商,並以本件原告公司特別代理人蔡宗諺為其表妹裝潢為例,代收代付均在同1日或最遲不超過3日云云。
依證人蔡宗諺於103年12月29日到庭具結證述,其表妹 史慧琪 沒有委託原告極緻公司設計施工,係其個人為表妹裝潢,委由原告極緻公司代付費用,之後就把錢匯回原告極緻公司等語(本院卷㈢第85至86頁背面);復依原告極緻公司使用之蔡宗諺000000000000帳號99年8月6日至99年9月21日明細紀錄,記載99年8月6日「自網轉收表妹裝修」存入10萬元、
99年8月13日「自網轉收表妹摩燈」存入3萬2229元、99年8月18日「自網轉收表妹家裝潢」存入15萬元及99年9月15日「自網轉收表妹裝修」存入12萬元至原告極緻公司(本院卷㈠第143至146頁);再依被告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戶名蔡宗諺000000000000帳號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歷史對帳單,即蔡宗諺表妹史慧琪於99年8月6日匯入20萬元,蔡宗諺同日轉支10萬元予原告極緻公司,史慧琪於99年8月16日匯入40萬元,蔡宗諺於同月18日轉支50萬元予原告極緻公司,史慧琪另於99年10月1日匯入3萬5000元(本院卷㈡第
144頁)。顯見蔡宗諺業曾於原告極緻公司時,個人私接裝潢設計案,並使用原告極緻公司代付工程款予廠商,僅事後將代付款項之後匯回公司,為其日常執行個人業務時所使用方式之一種,故原告爭執被告馬靜自隱匿汐止大同路案、格致路案及勤美璞真案3案,謂上開三案乃公司業務云云,尚難採信。再者,史慧琪先將款項匯入蔡宗諺個人帳戶,之後蔡宗諺再轉匯至原告極緻公司使用之帳戶,足見原告極緻公司股東以公司代收代付,不限定業主直接匯入原告極緻公司為必要,被告馬靜自承接汐止大同路案、格致路案及勤美璞真案以原告公司代收代付,僅需證明代付款項匯回原告極緻公司即可。
㈥汐止大同路案、格致路案及勤美璞真案,被告以原告極緻公
司支付費用,被告業已證明代付款項均匯回原告極緻公司帳戶:
1.格致路裝潢案(業主為被告姊馬靜然),被告提出附表1格致路案代付統計表,抗辯關於格致路案,原告極緻公司代付廠商款項共137萬2899元(本院卷㈡第40頁)等語。經查:
⑴附表1項次1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 胡進明 4萬2500
元,黃思惠制作被證11-1傳票(記載格致路案拆除4萬2500元、汐止大同路案拆除1萬9500元,合計6萬2000元,本院卷㈠第94頁),並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
11月28日以北富銀權字第101630A000014號函覆(下稱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6萬2000元,支付胡進明,發票人馬靜自,帳號為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94頁)業已兌現;⑵附表1項次4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 黃慧憲 22萬元
,黃思惠制作被證11-2傳票(記載格致路案22萬元、汐止大同路案20萬元,合計42萬元,本院卷㈠第94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42萬元,支付黃慧憲,發票人馬靜自,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95頁)已兌現;⑶附表1項次6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 陳鴻禎 11萬元
,黃思惠制作被證11-3傳票(記載格致路案鋁窗11萬元,本院卷㈠第95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11萬元,支付陳鴻禎,發票人馬靜自,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91頁)已兌現;⑷附表1項次7載以匯款方式代付廠商 虹麗 10萬元,黃思惠制作
被證11-4傳票(記載格致路案壁爐10萬元,本院卷㈠第95頁)。原告爭執被證11-4傳票未見此款項匯款單云云。然業經被告提出存入臺灣虹麗企業有限公司10萬元之存款憑條影本附卷(本院卷㈡第145頁)足以證明該筆支出屬實;⑸附表1項次8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 劉卜文 5萬元,
黃思惠制作被證11-5傳票(記載新川普谷水電3萬元、格致路案水電5萬元、汐止大同路案水電3萬元,合計11萬元,本院卷㈠第96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11萬元,支付劉卜文,發票人極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84頁)已兌現;⑹附表1項次10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 李青珊 4萬356
4元,黃思惠制作被證11-6傳票(記載 東帝士翁 衛浴9萬703
6元、甲山林衛浴3萬7400元、格致路案衛浴4萬3564元,合計17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96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17萬8000元,支付李青珊,發票人極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83頁)已兌現;⑺附表1項次12以匯款方式代付廠商 黎弘俊 15萬元,黃思惠制
作被證11-4傳票(記載格致路案木作15萬元,本院卷㈠第95頁),以付現方式代付廠商黎弘俊20萬元,黃思惠制作被證11-7傳票(記載格致路案木作20萬元,本院卷㈠第97頁)。
原告爭執未見該2筆款項簽收單云云。此經證人即廠商黎弘俊於103年5月19日到庭具結證稱,其業收受原告極緻公司格致路案15萬元、20萬元工程款等語(本院卷㈡第170頁背面),證明該15萬元、20萬元工程款確實給付廠商黎弘俊;⑻附表1項次16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 柯誌龍 10萬元
,黃思惠制作被證11-8傳票(記載格致路案玻璃10萬元、汐止大同路案玻璃4萬5000元,合計14萬5000元,本院卷㈠第97頁);⑼附表1項次18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東大3萬5810
元,黃思惠制作被證11-9傳票(記載格致路案衛浴3萬5810元、汐止大同路案衛浴8萬325元,合計11萬6135元,本院卷㈠第98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11萬6135元,支付東大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發票人極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87頁)已兌現;⑽附表1項次21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 黃明賢 10萬70
00元,黃思惠制作被證11-10傳票(記載格致路案空調10萬7000元,本院卷㈠第98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10萬7000元,支付黃明賢,發票人馬靜自,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96頁)已兌現;⑾附表1項次22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 榭琳 10萬2000
元,黃思惠制作被證11-11傳票(記載格致路案窗簾10萬2000元,本院卷㈠第99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10萬2000元,支付榭琳傢飾有限公司,發票人極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85頁)已兌現;⑿附表1項次23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華利9萬5000
元,黃思惠制作被證11-12傳票(記載格致路案廚具9萬5000元、汐止大同路案廚具10萬5000元,合計20萬元,本院卷㈠第99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支付華利廚具有限公司,發票人馬靜自,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93頁)已兌現;⒀附表1項次27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 昱聖 1萬2525元
,黃思惠制作被證11-13傳票(記載格致路案清潔1萬1500元、5%稅金1025元,合計1萬2525元,本院卷㈠第100頁);⒁附表1項次28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 謝海明 4500元
,黃思惠制作被證11-14傳票(記載格致路案垃圾清運4500元、汐止大同路案垃圾清運2500元、安店街垃圾清運6000元、中央三街垃圾清運3500元、碧潭有約垃圾清運8100元、新富都垃圾清運4500元、儒鴻垃圾清運1萬5000元、東帝士垃圾清運1萬5200元、杭州南路垃圾清運7800元,合計6萬7100元,本院卷㈠第100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6萬7100元,支付謝海明,發票人極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86頁)已兌現。
⒂輔以證人黃思惠於103年7月21日到庭具結證述,被證11-1至
11-14之14張轉帳傳票(本院卷㈠第94至100頁),為其制作開立,與原告極緻公司實際支出相符合等語(本院卷㈡第189頁背面)。可證附表1載格致路案被告以原告極緻公司代付廠商總計137萬2899元為真。
2.被告提出原告極緻公司使用帳號存摺明細及傳票,抗辯格致路案被告以原告極緻公司代付款項137萬2899元,已匯入原告極緻公司等語。查:
⑴業主馬靜然於100年5月6日匯入40萬元至原告極緻公司(原
告極緻公司000000000000帳號明細,本院卷㈠第131頁),黃思惠制作被證17-1之100年5月6日轉帳傳票,記載40萬元存入銀行存款-A即原告極緻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代收格致路工程款40萬元(本院卷㈠第127頁);⑵馬靜然於100年7月5日匯入30萬元至原告極緻公司(原告極
緻公司000000000000帳號明細,本院卷㈠第132頁),黃思惠制作被證17-2之100年7月5日轉帳傳票,記載30萬元存入銀行存款-A即原告極緻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代收格致路工程款30萬元(本院卷㈠第127頁);⑶馬靜然於100年10月21日匯入10萬元至原告極緻公司(原告
極緻公司000000000000帳號明細,本院卷㈠第133頁),黃思惠制作被證17-3之100年10月21日轉帳傳票,記載10萬元存入銀行存款-A即原告極緻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代收格致路工程款10萬元(本院卷㈠第128頁);⑷被告馬靜自於101年1月5日匯入151萬元至原告極緻公司使用
之馬靜自000000000000帳號(馬靜自000000000000帳號明細,本院卷㈠第136頁),黃思惠制作被證17-5之101年1月5日轉帳傳票,記載151萬元存入銀行存款-C即馬靜自000000000
000帳號,代收格致路工程款57萬2899元、代收汐止大同路工程款13萬9325元及股東往來資金調度存入79萬7776元,合計151萬元(本院卷㈠第129頁)。如前述,原告極緻公司股東以公司代收代付,不限定業主直接匯入原告極緻公司為必要,黃思惠制作傳票時註記代收格致路案工程款57萬2899元,足知被告馬靜自於101年1月5日匯入151萬,其中57萬2899元為給付原告極緻公司格致路案代付款項。
⑸總計被告馬靜自及業主馬靜然關於格致路案,匯入原告極緻
公司137萬2899元(計算式:40萬元+30萬元+10萬元+57萬2899元=137萬2899元)。輔以證人黃思惠於103年7月21日到庭具結證述,被證17-1、17-2、17-3、17-5轉帳傳票(本院卷㈠第127至129頁),為其制作開立,與實情符合等語(本院卷㈡第190至190頁背面)。可知格致路案被告以原告極緻公司代付款項137萬2899元,被告馬靜自及業主馬靜然確實全數匯回原告極緻公司。
3.汐止大同路案(業主即被告馬靜自),被告提出附表2之汐止大同路案代付統計表,抗辯原告極緻公司代付廠商款項計為56萬9325元(本院卷㈡第41頁)等語。經查:
⑴附表2項次1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胡進明1萬9500
元,黃思惠制作被證12-1傳票(記載格致路案拆除4萬2500元、汐止大同路案拆除1萬9500元,合計6萬2000元,本院卷㈠第101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6萬2000元,支付胡進明,發票人馬靜自,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94頁)已兌現;⑵附表2項次2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黃慧憲20萬元
,黃思惠制作被證12-2傳票(記載格致路案22萬元、汐止大同路案泥作20萬元,合計42萬元,本院卷㈠第101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42萬元,支付黃慧憲,發票人馬靜自,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95頁)已兌現;⑶附表2項次7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劉卜文3萬元,
黃思惠制作被證12-3傳票(記載新川普谷水電3萬元、格致路案水電5萬元、汐止大同路案水電3萬元,合計11萬元,本院卷㈠第102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11萬元,支付劉卜文,發票人極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84頁)已兌現;⑷附表2項次9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東大8萬325元
,黃思惠制作被證12-4傳票(記載格致路案衛浴3萬5810元、汐止大同路案衛浴8萬325元,合計11萬6135元,本院卷㈠第102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11萬6135元,支付東大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發票人極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87頁)已兌現;⑸附表2項次11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 賴明賢 7萬300
0元,黃思惠制作被證12-5傳票(記載太子晶華木作1500元、汐止大同路案木作7萬3000元,合計7萬4500元,本院卷㈠第103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7萬4500元,支付賴明賢,發票人馬靜自,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90頁)已兌現;⑹附表2項次16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柯誌龍4萬500
0元,黃思惠制作被證12-6傳票(記載格致路案玻璃10萬元、汐止大同路案玻璃4萬5000元,合計14萬5000元,本院卷㈠第103頁);⑺附表2項次23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華利10萬5000
元,黃思惠制作被證12-7傳票(記載格致路案廚具9萬5000元、汐止大同路案廚具10萬5000元,合計20萬元,本院卷㈠第104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支付華利廚具有限公司,發票人馬靜自,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93頁)已兌現;⑻附表2項次27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 海德 1萬4000
元,黃思惠制作被證12-8傳票(記載格汐止大同路案清潔1萬4000元、東帝士清潔3萬1000元、稅金5%1550元,合計4萬6550元,本院卷㈠第104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4萬6550元,支付海德環境清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極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88頁)已兌現;⑼附表2項次28載以號碼MN0000000支票代付廠商謝海明2500元
,黃思惠制作被證12-9傳票(記載格致路案垃圾清運4500元、汐止大同路案垃圾清運2500元、安店街垃圾清運6000元、中央三街垃圾清運3500元、碧潭有約垃圾清運8100元、新富都垃圾清運4500元、儒鴻垃圾清運1萬5000元、東帝士垃圾清運1萬5200元、杭州南路垃圾清運7800元,合計6萬7100元,本院卷㈠第105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6萬7100元,支付謝海明,發票人極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86頁)已兌現。
⑽復有證人黃思惠於103年7月21日到庭具結證述,被證12-1至
11-9之9張轉帳傳票(本院卷㈠第101至105頁)為其制作,與原告極緻公司實際支出相符合等語(本院卷㈡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足認附表2記載汐止大同路案被告以原告極緻公司支出款項56萬9325元合於事實。
4.被告抗辯關於汐止大同路案,被告以原告極緻公司代付款項56萬9325元,業交還原告極緻公司等語。查:
⑴業主即被告馬靜自於101年1月5日匯入151萬元至原告極緻公
司使用之馬靜自000000000000帳號(馬靜自000000000000帳號明細,本院卷㈠第136頁),黃思惠制作被證17-5之101年1月5日轉帳傳票,記載151萬元存入銀行存款-C即馬靜自000000000000帳號,代收格致路工程款57萬2899元、代收汐止大同路工程款13萬9325元及股東往來資金調度存入79萬7776元,合計151萬元(本院卷㈠第129頁),亦即被告馬靜自於101年1月5日匯入151萬元,其中13萬9325元為歸還汐止大同路案原告極緻公司代付工程款。
⑵證人黃思惠於103年7月21日具結證述,第三人阡荷家具公司
欲買原告公司認識美國廠商所販售之原木家具,透過原告極緻公司幫忙下訂,斯時被告馬靜自個人住家裝潢(即汐止大同路案)需付錢原告極緻公司,剛好被告馬靜自在美國有美金戶頭,故由被告馬靜自以相當新臺幣43萬元之美金支付購買原木家具之訂金,原告極緻公司再從臺灣將差額補齊,減少匯差,43萬元即為被告馬靜自以美金還原告極緻公司裝潢款等語(本院卷㈡第190頁背面)。可知於汐止大同路案,被告馬靜自確將43萬元款項交還原告極緻公司。
⑶汐止大同路案合計被告馬靜自匯回原告極緻公司56萬9325元
(計算式:13萬9325元+43萬元=56萬9325元)。輔以證人黃思惠於103年7月21日到庭具結證述,被證17-4、17-5張轉帳傳票(本院卷㈠129頁),為其制作開立,與實情符合等語(本院卷㈡第190頁)。顯見汐止大同路案,原告極緻公司代付廠商之款項56萬9325元,被告馬靜自如實匯回原告極緻公司,無原告所稱侵占56萬9325元情事。
5.原告提出證物3主張被告馬靜自私接之勤美璞真案,挪用原告共計極緻公司210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15頁背面)云云。經查:
⑴證物3項次7記載工程項目水電工程,名稱劉卜文,付款金額
10萬元(本院卷㈠第15頁背面)。然據被告提出附表3載明,項次2水電工程,以號碼MN0000000支票支付劉卜文10萬元,以現金支付劉卜文65萬元(本院卷㈡第42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支付劉卜文,發票人極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89頁)已兌現。輔以證人即廠商劉卜文於103年5月19日到庭具結證稱,其業收受勤美璞真案水電10萬元支票、65萬元現金支付工程款等語(本院卷㈡第172至172頁背面)。可認原告爭執之10萬元工程款業已交付廠商劉卜文,且廠商劉卜文已證其收受現金65萬元工程款,故原告另爭執該65萬元工程款無簽收單、鉅額款項以現金方式支付不合情理,要不足採。⑵證物3項次10記載工程項目輕鋼架/輕隔間,名稱子翼,付款
金額50萬元(本院卷㈠第15頁背面)。依被告提出附表3記載,項次4輕鋼架/輕隔間工程,以號碼MN0000000支票支付子翼50萬元(本院卷㈡第42頁),並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支付子翼工程行,發票人馬靜自,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97頁)已兌現。
足認原告爭執之證物3項次10該筆50萬元,被告馬靜自確實以原告極緻公司代付50萬元予廠商子翼工程行無誤。
⑶證物3項次21記載工程項目空調工程,名稱黃明賢,付款金
額80萬元(本院卷㈠第15頁背面)。惟據證人即廠商黃明賢於103年5月19日到庭具結證稱,其曾於100年下半年、101年左右做過勤美璞真案水電80萬元匯款、41萬元匯款及10萬元現金之空調工程款等語(本院卷㈡第172頁)。堪認廠商黃明賢業收受空調工程匯款80萬元、41萬元及現金10萬元。
⑷證物3項次27記載工程項目清潔工程,名稱樸真,付款金額
10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15頁背面)。據被告提出附表3載明,項次10大樓清潔費,以號碼MN0000000支票支付廠商勤美10萬8000元(本院卷㈡第42頁),且經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10萬8000元,支付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馬靜自,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92頁)已兌現。可證該清潔工程10萬8000元業支付廠商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⑸證物3項次29記載工程管理費,名稱保證金,付款60萬元(
本院卷㈠第15頁背面)。此經證人黃思惠於103年7月21日到庭具結證述,號碼MN0000000支票、號碼MN0000000支票,非其開立,該2張支票是保證金,原告極緻公司已經收回等語(本院卷㈡第190頁)。復富邦銀行函覆,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人馬靜自,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及號碼MN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人馬靜自,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尚未兌付(本院卷㈠第182頁)。足見,號碼MN0000000支票、號碼MN0000000支票(本院卷㈠第125頁)為證物3項次29所指保證金,而原告極緻公司已經收回2張支票,原告極緻公司並無此60萬元支出,即無能據以認定被告馬靜自侵占該60萬元。
⑹是故,被告業提出證據或證人證言,證明原告爭執之勤美璞
真案工程款確實交付廠商,60萬元保證金2張支票已由原告極緻公司收回,原告稱勤美璞真案被告馬靜自侵占原告極緻公司210萬8000元,當所無據。
6.原告復爭執勤美璞真案業主委請原告極緻公司設計,其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扣除應支付廠商之工程款後,應尚有部分金額為原告公司之報酬方符情理云云。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勤美璞真案,業主匯入原告極緻公司340萬3575元,少於被告以原告極緻公司名義匯出之代付款項340萬7063元,致原告公司非但無報酬,反而倒貼3488元,不合常理云云(本院卷㈡第99頁)。觀諸不起訴處分書第8至9頁之附表4(本院卷㈠第179至180頁),加總計算後,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4記載原告極緻公司代付勤美璞真案工程款應為370萬7073元,而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4編號7、8,會計科目勤美璞真裝潢保證金合計60萬元,業如前述,原告極緻公司已收回2張保證金支票,原告極緻公司並無該60萬元支出,故附表4記載原告極緻公司代付勤美璞真案工程款370萬7073元,扣除保證金60萬元後,原告極緻公司支付廠商工程款為310萬元7073元,即無原告所稱業主匯入340萬3575元,反而少於原告極緻公司代付款之情形。
7.據證人 余幸育 於103年7月21日到庭具結證述,勤美璞真案,木作工程6萬元是打樣樣品,因為業主希望材料用最好的,以實木作樣品,費用較高,由 唐永盛 報價給原告極緻公司,被告馬靜自請其代收代付;工程管理費31萬1344元,因其非原告極緻公司員工,以承包價格百分比計算工程管理費,不是按照月薪計算,4個工種皆成立才有對應之工程管理費,其已收受木作打樣6萬元、工程管理費31萬1344元及垃圾清運50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88至189頁背面)。證人余幸育並當庭提出工程管理費用明細、唐永盛公司打樣6萬元收據影本及打樣費6萬元匯款憑證附卷(本院卷㈡第193至195頁)。即知證人余幸育為被告附表3記載之「 小余 」,另原告主張6萬元打樣費過高,經證人說明因樣品為實木,成本較高所致,並說明工程管理費用為按照承包價格計算,確定有該工種才有該工程管理費用,非如原告主張月薪支付,且證人余幸育確實收受木作打樣6萬元、工程管理費31萬1344元及垃圾清運5000元無誤,故原告爭執勤美璞真案6萬元打樣費用過高、4筆工程管理費給付日期及金額無規律,難認被告確有支付該4筆款項云云,要非可取。
8.原告以蔡宗諺為其表妹裝潢代收代付為例,爭執代收代付款項應於3日內匯回公司,被告馬靜自既未於3日內完成,與代收代付情形不相符云云。雖被告馬靜自提出之證據,顯示汐止大同路案、格致路案及勤美璞真案代收代付款項,未如蔡宗諺於3日內匯回原告極緻公司,然未見原告提出原告極緻公司關於代收代付匯款時間之規定與違反之效果,既如前述,被告馬靜自提出證據證明汐止大同路案、格致路案及勤美璞真案以原告極緻公司代付後,款項均已匯回原告極緻公司,足認3案代收代付完成。
9.被告馬靜自與與蔡宗諺相同,於原告極緻公司皆私下承接個人裝潢案,並以原告極緻公司代收代付,而被告業證明汐止大同路案、格致路案及勤美璞真案,被告以原告極緻公司代付款項,均匯回原告極緻公司帳戶,則被告馬靜自即無原告所稱侵占原告極緻公司368萬7699元之情,故原告主張對被告馬靜自具368萬7699元債權,自乏所據。
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爭執代付款項倘如被告所稱已匯回原告極緻公司,資金最終流向,仍應由原告舉證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爭執被告馬靜自侵占原告極緻公司款項,被告如實提出上開傳票、存摺記錄等件證明代收代付之款項已存入原告極緻公司,且被告馬靜自亦交付持有之原告極緻公司所有帳冊,關於原告爭執代收代付匯回款項最終下落不明,被告馬靜自侵占公司資金乙情,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馬靜自將代收代付款項移入其個人支配,難認被告馬靜自侵占原告極緻公司資金之事實存在。
1.原告以被證15-11轉帳傳票記載現金支出30萬元(本院卷㈠第119頁),爭執公司是否確有此筆支出,用途不明,懷疑為被告馬靜自私用云云。如前述,證人黃思惠業於103年7月
21日到庭具結證述,說明被證15之15-1至15-20,為其制作開立,與原告極緻公司實際支出相符合等語(本院卷㈡第190頁),可知原告極緻公司100年10月17日實際支出30萬元,至於因何支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亦即,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證15-11轉帳傳票記載現金支出30萬元為被告馬靜自收受,非能據以認被告馬靜自侵占原告極緻公司30萬元。再觀原告極緻公司100年工程損益表(本院卷㈡第142頁),原告極緻公司全體股東即本件原告公司特別代理人蔡宗諺及被告馬靜自係於101年2月3日會算公司100年收入支出時,亦未見兩造對100年10月17日現金支出30萬元為註記或簽有保留意見,顯見兩造已對公司損益狀況確認後為簽名,原告現復爭執30萬元為被告馬靜自侵占,洵屬無稽。
2.原告復以被證14-4記載「信義路隔間」收入75萬元,被證15-5記載信義路隔間費用50萬元;被證14-3、14-5記載「信義路空調」收入171萬元,被證15-11至15-25記載信義路空調費用支出131萬元,主張收入及支出數額記載不相符,被告提出之傳票非真實記載云云。惟如前述,證人黃思惠業於103年7月21日到庭具結證述上揭轉帳傳票為原告極緻公司真實支出。查被證14-4轉帳傳票記載「信義路隔間」收入75萬元(本院卷㈠第111頁),被證15-5記載信義路輕隔間費用支出50萬元,即知原告極緻公司勤美璞真案關於輕隔間工程部分代付費用50萬元而收入75萬元,原告極緻公司並無受有損害。復查被證14-3記載「信義路空調」工程收入95萬元(本院卷㈠第111頁)、被證14-5記載「信義路空調」工程收入
76萬元(本院卷㈠第112頁),亦即勤美璞真案關於空調工程部分,原告極緻公司收入計171萬元(計算式:95萬元+76萬元=171萬元),而被證15-11記載信義路空調支出80萬元(本院卷㈠第119頁)、被證15-12記載信義路空調支出41萬元(本院卷㈠第119頁)、被證15-13記載信義路空調支出
10萬元(本院卷㈠第120頁),加總計算可知原告極緻公司關於信義路(即勤美璞真案)空調工程支出131萬元(計算式:80萬元+41萬元+10萬元=131萬元),則原告極緻公司勤美璞真案空調工程收入171萬元,代付款項僅131萬元,顯見原告極緻公司無受損害。
㈧綜上所述,被告馬靜自與蔡宗諺2人同以原告極緻公司代收
代付個人承接設計裝潢案,且被告業證明汐止大同路案、格致路案及勤美璞真案,被告以原告極緻公司代付款項,均匯回原告極緻公司帳戶,被告馬靜自無原告所稱侵占原告極緻公司368萬7699元事實,原告對被告馬靜自不具368萬7699元債權,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馬靜自、張芷怡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7日所為由被告馬靜自贈與被告張芷怡之夫妻贈與契約,及於101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