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周月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周月嬌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周月嬌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37號被告楊周月嬌
女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周月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5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商內,徒手竊取由 江琇玟 所管領之店內商品,【阿根廷蒜瓣一包價值新台幣(下同)42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有之灰色袋子內,並前往櫃台僅結帳中祥蘇打餅及蒜球2包後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2日15時48分許,在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由江琇玟所管領之馬鈴薯2袋(價值新台幣98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有之包包內,並前往櫃台僅結帳嘉義絲瓜、五香干、豆腐等物後即離去。嗣為江琇玟發現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琇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周月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琇玟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電子發票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深表悔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