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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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27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志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46號),,聲請停止羈押,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我於移審法院時,沒有立即坦認的主因是因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另案,受到警方百般騷擾,致唯一在世的親人也不願意幫忙,讓我身心俱疲,內心的恐慌、不安與日俱增,致使淡忘案發細節,無法及時體認自身所犯下的犯罪事實,且基於先前觀看六法全書的心得,誤以為自己能先交保,安定身心靈以期能好好配合接下來的刑事訴訟程序,加上臺灣媒體長期以來對於司法不公之情事大肆渲染,甚至為了迎合社會大眾的胃口,刻意強化負面消息的影響力,讓我對於公權力之實現,不只戒慎恐懼,更多是防衛心,且因父母已死,深怕一步踩錯,即因此走上不歸路,讓死去的父母也一起沒面子。而因為母親介紹的友人,想要婚外情的慾望過強,至今仍不肯把我的身分證交給我的大哥,不僅造成家中重建遲遲無法動工,為了要清償父母喪葬費,我的大哥為此身心俱疲,而該友人本人仍堅持要等到我出所才願意返還,誤信損友讓我相當自責,只能待在所內枯等,讓我對大哥深感歉疚,且於士林案件案發時,我因租屋在外而未能阻止家中慘劇發生,至今仍無法釋懷,心中一直尋找適當機會將功抵過,為盡為人子女應有的孝道,懇請法官大人准予以新臺幣100萬交保,讓我能回家處理家中重建事務,讓事情早日落幕,以告慰父母在天之靈,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罪嫌重大,該罪法定刑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於案發後租屋處已退租,所述戶籍地家庭狀況與卷內事證不符,顯示其住所並非固定,又並無固定工作,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執行羈押,並於104年5月12日、104年7月12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於104年7月15日經本院以上開罪名,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為年輕體健之人,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業為本院為前揭刑之宣告,衡以其現並無固定住居所,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權衡後,認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如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陳上開情事,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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