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鈞皓
林志達林信皇徐杰鍾睿瑜黃俊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及 宋瑋倫 、少年羅○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被告丁○○之表妹楊○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同事游○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林○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生爭執,雙方於民國103年7月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談判,游○淩、林○筑亦請被告丙○、庚○○、戊○○及少年陳○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來助陣,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被告丙○、庚○○、戊○○及陳○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質球棒、鋁質球棒及空心鐵管共同毆打丁○○、甲○○、乙○○,致丁○○受有鼻樑受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丁○○、甲○○、乙○○及羅○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奪下對方之木質球棒、鋁質球棒及空心鐵管後,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手部、眼睛擦挫傷之傷害(宋瑋倫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羅○皓、少年陳○超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扣得木質球棒、鋁質球棒及空心鐵管各1支,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甲○○、乙○○、丙○、庚○○、戊○○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6人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6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丁○○、甲○○、乙○○對被告丙○、庚○○、戊○○及被告兼告訴人丙○對被告丁○○、甲○○、乙○○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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