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玉弦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玉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基於詐欺及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第12行補充「龔玉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玉弦於本院103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玉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職務之便,將業務上代收之保險費挪為私用,甚且於離職後,隱瞞已離職之事實,仍向告訴人 吳穎智 收取保險費以供己花用,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穎智均達成調解,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各3萬5千元予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穎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侵占及詐欺款項各為3萬5千元,金額非鉅,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調解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誤蹈法網之苦,當更知謹慎自持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佐檢察官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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