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傑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崔傑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崔傑夫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下午1時餘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麵攤飲用高粱酒後,竟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餘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處,拒警盤查逃逸,嗣為警追車攔檢後,於同日下午3時38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傑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以91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45
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而被告本次為警再度查獲之醉酒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3次犯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為警查獲並屢經偵審程序之被告所熟知,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再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要難藉口住家離飲酒之處很近而合理化其犯行;又本次被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如稍再不慎,均足以造成自己與他人嚴重之家庭悲劇,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就業情況、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公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