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杰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生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詐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竊盜」;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5行「銀行帳戶資料遭人詐欺」應更正為「機車遭人竊取」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微,認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侵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過失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明知其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車換車之方式,販售予他人,竟謊稱該車輛遭竊向警方報案,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該車輛之使用人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形式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誣告行為,已使警方啟動調查作為,虛耗司法資源;考量誣告罪尚有國家法益之保護。是本院衡酌上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9號

  被   告 林杰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生明知其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車換車之方式販售予 王建能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20時55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其所停放於屏東縣○○市○○街0號前圍牆空地之上揭機車於113年7月17日18時許遭竊,以此方式向該派出所員警誣告未指定犯人涉有詐欺之犯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生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已於111年12月15日與證人王建能交換車輛,惟因認為所換得之車輛不服期待,不甘心而向派出所報案本案機車失竊之事實。

2

證人王建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建能之妻宋采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異動登記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證人已於111年12月15日交換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於113年8月6日20時55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派出所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向承辦警員稱: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113年7月17日18時許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受理員警固因被告之申告而將被告遭人竊取本案機車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然司法警察本有偵查犯罪權限,而犯罪之偵查,係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發現,故司法警察於受理案件時,本即須依職權實質認定是否有人涉嫌犯罪之事實,是本件受理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遭人詐欺之公務員既負有實質之審查義務,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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