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秉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秉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秉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3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內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宋秉綱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4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是以被告於90年4月19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71頁)。又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6年4月2日夜間10時5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代號:內龍泉0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若係口服甲基安非他命,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33、34、37至39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自足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76、12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是被告於105年9月11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其係因工作加班始會施用毒品提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考量施用毒品具成癮性,足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惡,惟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並非可取;又衡被告雖無視國家禁止施用毒品之禁令,惟其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義務違反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曾在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伊入監服刑,現由伊之妻獨自扶養小孩,伊之妻負擔甚重,伊以後不會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已見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供被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施用而耗盡,未扣案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則已由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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