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6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佳樺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訴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李佳樺及告訴人 郭詩誠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72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審交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68號被告李佳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往立人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勇街29巷內之際,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適有郭詩誠步行於前,仍向前行駛致其上揭車輛之右前車輪,輾壓郭詩誠之左腳,使郭詩誠受有左腳跟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郭詩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李佳樺確有於上揭│││中之自白│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輾壓告││││訴人郭詩誠之左腳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劉淑琴律師於│證明告訴人郭詩誠確有於上│││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輾壓左腳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證明本件肇事確係因被告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告訴人受傷照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