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熙妍選任辯護人高華陽律師
鄭植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各點,補充記載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㈠被告理當知悉借貸只需雙方取得各自銀行帳戶帳號即可,無
庸借方提供兩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對方:「你們會不會拿存摺簿去當人頭帳戶呀QQ」、「因為現在很多小額都是這樣」、「寄簿子給你們結果拿去當人頭」、「我有什麼保障」、「啊我們雙方都會怕怎麼辦」、「那為什麼我簿子要先寄上去」,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極可能遭對方流入詐騙集團提領匯入之不法款項之發生,已有預見,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認被告「未想到所提供之系爭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會被歹徒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及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應非無據」,顯有認定事實上之違誤。
㈡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卻未進一步
查證,即隨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縱被告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被告仍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原審卻認「足見被告顯然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而寄出系爭二帳戶資料,要無疑義!從而,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顯然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難認妥適。
三、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本案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四、爭點㈠被告於本院坦承與爭執之事項均與原判決所載相同,於本院
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辯稱:我們(即被告與詐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美林」)後面有通話,她一再向我保證他們不是詐騙集團,是做小額借貸,後來我媽媽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我身上沒錢,急著要用,請她匯錢給我,她說只能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到我拍給她的郵局存摺帳戶內,她真的有匯款1千元進來,我有去領,到11月1日我收到一則簡訊,說我台新銀行卡有問題,我才一直打電話問「美林」,她沒回,我當日去報案,警察說我是嫌疑人,不受理報案,隔沒幾天,我去地檢署申告被詐騙,對象是「 陳仁豪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10月28日要求母親匯生活費至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母親也匯款了,可知被告如果確信該帳戶會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被告就不會要其母親匯入該帳戶了,顯然被告係被LINE的對方「美林」說服,誤信可以借款,才寄出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㈡是以,本案上訴之爭點,還在於被告在LINE中傳送上述文字
給「美林」,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存有帳戶將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預見,縱有存有該預見,是否合致於幫助犯主觀構成要件中不確定故意的類型。
五、本院之判斷㈠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則屬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此外,所謂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基於法益保護合於比例原則的觀點,在不確定故意之定義內涵中,「知」的構成要件要素指預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的可能性,「意」的構成要件要素為容任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的意願(或稱不在乎的心態)。兩者皆須證據予以證明,且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被告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始能獲得確信,非謂僅證明被告「知」的要素,「意」的要素不須其他證據及論理,即得同時被證明存在。檢察官上訴理由指被告與「美林」於LINE中看似預見「美林」為詐騙帳戶充作詐欺取財工具之人,而有預見其帳戶極可能會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知的要素),即推論被告同時亦有容任幫助詐騙之意願(意的要素),顯屬過度推論之誤謬,難以遽採。
㈡由被告與「美林」LINE之文字符號對話擷圖中可見,檢察官
上訴所指上開文字,被告對其寄發之帳戶是否會淪為人頭帳戶,顯露出疑慮、擔心,故一再向「美林」發問;「美林」也同時逐句回以:「妳不要拿人頭帳戶當還款帳戶給我們就好了」、「應該是我們公司比較怕吧」、「到時候有外務員會跟你面交現金匯票呀」、「美女」、「要不要用說的」等字,不到10分鐘,於當日下午6時41分,「美林」以LINE通訊打給被告,講了7分50秒才掛斷,講了1個多小時,講完後當晚8時24分,「美林」問被告「寄好了嗎」、「我要下班了」,被告回稱「我明天會寄」、「因為時間過了」(10月26日的訊息)。翌日(27日),被告又傳送帳戶提款卡照片給「美林」,寫明「放款還款帳戶」,接著用LINE通訊打給「美林」,講了3分47秒,同日下午,被告傳送已寄發帳戶之宅配單照片給「美林」,表示已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美林」詢問密碼,要幫被告登記入檔,被告傳送兩個帳戶的密碼後,又打電話給「美林」,講了1分10秒。以上內容,足見被告因預見,而起懷疑、擔心,「美林」的確一再向被告保證他們是借貸業者,不會把寄交帳戶用作人頭帳戶,不論以文字或口頭通訊,均係如此。被告辯稱「美林」向其一再保證其等係小額借貸業者,使其誤信「美林」所言為真,其並不知道對方會詐騙其帳戶存摺等物使用,自屬有據。是被告寄送帳戶存摺等物及傳送密碼時,應已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預見,更無容任帳戶充作詐騙工具之意願或不在乎心態。
㈢再參卷附被告與其母親於10月28日(禮拜六)之LINE對話擷
圖,被告母親表示會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給被告,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亦顯示該筆交易發生日期為
106年10月28日下午5點13分,轉入4千元,於同晚6點11分即遭以提款卡自ATM領走全部,同晚10點26分,某人以提款卡自ATM存入1985元,3分鐘不到,轉出1千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晚之後,該帳戶餘額遭提領至剩166元。被告與「美林」之LINE對話擷圖則顯示,10月28日下午4點54分,「美林」傳送文字告知已收到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同日下午5點31分,被告拜託「美林」拿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轉帳給被告,「裡面家人剛匯了4千給我」,「我現在身上沒有摳摳需要這筆錢」,並傳送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正面,要「美林」匯到這本,「美林」則表示要找會計處理,被告便拜託美林先借她1千元,讓被告可以撐過這兩天,至晚上6點22分,被告與「美林」通話2分21秒,同晚上11時09分,「美林」問被告有無收到錢,被告回收到1千元;兩天後,即同年10月30日,被告要「美林」請會計將帳戶內剩下的錢匯給被告郵局帳戶,將剩餘款項誤寫成1千3百元(
4千元轉匯1千元,扣除手續費,應還有3千元不到)。但「美林」始終以會計為藉口沒轉匯,當日之後,雙方無聯繫。至11月1日,被告用LINE通訊打給「美林」多通,均未獲回應,被告傳送台新銀行發送之簡訊照片,內載有「請撥卡片客服電話聯繫」等字,被告問「美林」這是什麼,「美林」均未讀,被告再打LINE通訊,沒人接聽,再留下「你們不會真的是騙我吧...」。由上可見,「美林」得知被告家人匯入4千元後,隨即派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收到匯款1千元,還真以為「美林」是在幫助她,直到收到台新銀行簡訊,撥打LINE通訊及傳送文字,「美林」均未回應,被告始知受騙。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上述客觀證據均相吻合,自屬可採。是被告若預見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根本非做貸還款之用,將流入詐騙集團手裡作為詐騙工具,其怎可能還讓其母親匯款4千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並告知騙徒「美林」此事,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再拜託「美林」之騙子匯給她1千元,好讓她撐過2天的生活開銷費用。從此,原審認被告所辯其「寄送帳戶存摺等物時」,未想到所提供的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會被歹徒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及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有根據的,並無錯誤認定事實之處。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LINE所傳上述文字,逕認被告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顯未慮及被告上述文字所顯露的意思是懷疑與擔心,及被告與「美林」上開對話之順序與脈絡,均揭露被告顧慮其帳戶遭騙,不願其帳戶遭人詐騙而使用,於對話被說服後,認無上當疑慮才寄送帳戶,被告並無不在乎是否被騙的心態,及被告母親匯款入寄送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要求對方匯回其郵局帳戶,結果反遭詐騙集團成員立即持卡提領一空,被告渾然不知,直到3天後即11月1日才發現自己被騙等事實,其上訴理由顯曲解被告LINE對話意思,且與本案事證全貌不符。
㈣至被告於106年11月1日發現被騙帳戶後,曾至警局報案一
事,卷內固無資料可佐,然依卷附警詢筆錄,被告以被告身分而非告訴人身分經警通知到場詢問之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在此之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他字第5866號刑事傳票,載明被告為告訴人身分,案由為詐欺,傳喚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至該署接受詢問,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刑事傳票可參,另依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14日南檢文清10
7他1582字第1079011967號函,主旨載明被告提告「陳仁豪」詐騙其存摺等物,涉犯詐欺一案,經查被告(「陳仁豪」)年籍資料等均為不詳,無從傳喚,業予結案;說明欄載明「復臺端106年11月8日來署申告內容」。以上可見被告於警方以被告身分傳喚前(11月30日),早於11月8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指訴自己遭「陳仁豪」之人詐騙致寄送本案帳戶存摺等物,核與被告所辯其於11月1日發覺受騙後,即至警局報案,但警察不予受理,其轉至地檢署提告等情相符。被告事後若未覺受騙,或當初秉持不在乎之心態寄發帳戶存摺等物,其實在不可能立即報警並至檢察署提告,急著追回帳戶存摺等物。參諸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31日即使用被告帳戶存摺等物作案,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可認被告之所以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傳送密碼,確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的花言巧語,以為可以辦理小額貸款無誤,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當可認定。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係誤信「美林」之人辦理貸款事項而交付,本案其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及論理均已翔實,且與證據資料、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未詳閱卷證,猶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徒然耗費訴訟資源,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之規定,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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