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順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順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順吉與身分不明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A男,於民國
105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村○○街○○段地號1175號之香蕉園,先由A男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香蕉園內、告訴人 李登陸 所有之香蕉8芎,復將前揭香蕉放置在前揭香蕉園內靠近路旁處(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則下車在旁把風。然其等得手後,旋遭適在前揭香蕉園內工作之 蔡金生 當場發現,被告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男逃離現場(未及取走前揭香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係以證人蔡金生、證人即告訴人李登陸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揭香蕉園而遭人攔車,該攔車之人問伊有無行竊其香蕉,伊回稱沒有並讓該攔車之人察看其車後,該攔車之人始讓伊離去。前揭香蕉內遭人割取之香蕉原即已遭人割取並堆置在地,伊並未偷割取該些香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74、17
5、202、203頁)。經查:㈠證人蔡金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3月24日上午前往前
揭香蕉時發現有可疑車輛在前揭香蕉園四周查看後折返停放在前揭香蕉園旁,繼有名男子下車進入前揭香蕉園內欲扛起堆置前揭香蕉園地上之香蕉1芎。伊當時問該進入前揭香蕉園之人欲做何事?該人回稱其係要撿拾蝸牛後便緩慢走向前揭車輛後駕車離去,伊便記下前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當時該車內有2人,下車之人年約60餘歲,另名坐在車內之男子則年約40餘歲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偵訊時亦結稱:伊有記下竊嫌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提供警方偵辦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可知本案偵查機關應係依證人蔡金生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偵辦。而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涉案貨車)係被告所有一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又據證人蔡金生於警詢時證稱:「〔現提供翁順吉(64.03.22、Z000000000)之刑案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坐於車內體格瘦瘦、身高約
170公分、年約40餘歲之男子?〕是的。(問:你為何會指認出上述男子是翁順吉無誤?)答:因為我有看到他的面。」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似足認定被告即為當日證人蔡金生所見乘坐涉案貨車前往前揭香蕉園之竊嫌。然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之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可見本案偵辦之員警僅僅提供被告刑案照片供證人蔡金生指認,其指認過程難謂無違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定指認規則,則證人蔡金生有無錯誤指認被告,本非全無疑義。再據證人蔡金生嗣於偵訊時結稱:「〔問:(提示本署檢察官所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知嫌疑人不一定在裏面)上開兩人有無在指認表內?〕答:站在香蕉旁邊的那個人當時有戴毛線帽,看起來很像編號2之人,另外站在車旁的那個人,看起人很像編號1或5之人,時間太久了,有點忘記了。(諭知將被告2人提解至第五偵查庭,由法警拍照,並請證人蔡金生隔著玻璃指認)(問:剛才指認之人是否為你現場發現之人?)答:老的那個人,臉有幾分像,但體格不太像,年輕的那個人,我沒有正眼看到,時間也很短,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可見證人蔡金生於偵訊時,即令其早先於警詢時已見過被告相片,記憶非無遭受污染之虞,猶未能再次指認被告,甚且證人蔡金生於本院審理時更結稱:伊無印象曾見過在庭之被告。因為當時情況很緊迫,前後歷時不到1、2分鐘,伊只有記下車牌號碼並查看一下車內情形,伊只記得當時乘車2人之體格及年紀,伊沒有看到人臉,伊亦有向警方表示伊無法指認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7頁),直言其因未見到被告面容而無法指認,益徵證人蔡金生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乘坐涉案貨車前往前揭香蕉園行竊之竊嫌等語,恐有錯誤指認之虞。此外,證人蔡金生於警詢時亦曾證稱:「〔問:警方現提供 吳仕昌 (40.08.15、Z000000000)之國民影像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你所看到下車頭戴毛線帽、身高約175公分、體格壯碩、年約60餘歲之男子?〕答:是的。(問:你為何會指認出上述男子是吳仕昌無誤?)答:我有與他遇到面。」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證人蔡金生於警詢時亦曾指認吳仕昌同為前往前揭香蕉園行竊之竊嫌之一,惟查證人蔡金生嗣於偵訊時係結稱:「〔問:(提示吳仕昌刑案照片)當時你在警局有指認這個人就是進入香蕉園之人,是否正確?〕答:臉有8、9分像。但他的體格沒有像今日看到的這麼矮,當時我跟他對話時的距離約1、2公尺而已,我自己身高是165公分,他起碼170幾公分。」等語(見偵卷第65頁),而未能再次指認吳仕昌,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未據證人蔡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認,對吳仕昌提起公訴,並以證人蔡金生無法明確指認吳仕昌,自難僅憑證人蔡金生於警詢時具有高度瑕疵之指認,遽斷吳仕昌罪責為由,對吳仕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105年度偵字第7611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5頁),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證人蔡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認,實存疑點。再據證人蔡金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有看到一位較為年長之人及一位較為年輕之人,該較為年長之人係站在前揭香蕉園內遭人割取之香蕉旁,伊僅曾與該較為年長之人交談,伊沒有與該較為年輕之人之交談。當時伊係詢問該較為年長之人係何人割取香蕉,該較為年長之人則回稱其等並無割取香蕉,其等係要撿蝸牛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254、255、256、264、265頁),可見證人蔡金生僅曾與進入前揭香蕉園之竊嫌對話甚明。若然如此,證人蔡金生猶無法確認與其當面對話之竊嫌為誰,其又如何能確認未曾與其對話之竊嫌即為被告?是以證人蔡金生之指認既非可盡信,自無從僅因被告係涉案貨車之所有人,遽認被告即為乘坐涉案貨車前往前揭香蕉園行竊之竊嫌。
㈡證人蔡金生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5年3月24日上午前往前
揭香蕉園整理時,曾見涉案貨車緩慢行經前揭香蕉園後再折返停放前揭香蕉園旁。經伊上前查看,便見涉案貨車旁之香蕉園內地上有1堆遭人割取並推置之香蕉,且有1人站在該些香蕉旁,另1人則係站立車旁。伊詢問該站在前揭香蕉旁之人何時割取前揭香蕉,其回稱其等僅係到場撿蝸牛,並稱其沒有帶工具無法割取香蕉。後來其等便一同乘坐涉案貨車離開,惟伊未注意係何人駕駛涉案貨車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證人蔡金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約係於105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前往前揭香蕉園整理。期間,伊注意到涉案貨車緩慢行經前揭香蕉園,伊心覺有異,嗣伊見該車折返停在前揭香蕉園旁道路,伊便上前查看。當時伊人係在前揭香蕉內,伊見該車停下後便立即上前查看,因該車停放位置距伊很近,不過3、40公尺,伊走約不到2、3分鐘內便已到場,即見該車旁邊之前揭香蕉園內地上堆置有已遭人割取之香蕉。經伊上前詢問為何會有香蕉堆置地上,並與下車進入前揭香蕉園內較為年長之人對談1、2句話,該車便行駛離而未將堆置在地上之香蕉取走。伊當日所見較為年長之人及較為年輕之人均係乘坐涉案貨車離開,但伊未留意係何人駕駛涉案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2、259至261、
264、265頁),姑不論證人蔡金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無法指認其所證乘坐涉案貨車到場之竊嫌2人為誰,依證人蔡金生所證前詞,可知證人蔡金生於涉案貨車停放在前揭香蕉園旁之際,隨即上前查看並與下車進入前揭香蕉園之竊嫌對話後,涉案貨車便即駛離,前後不過數分鐘之時間,則該乘坐涉案貨車到場且下車進入前揭香蕉園之竊嫌(即公訴人所指之A男),能否於此短暫之時間內完成如公訴人所指「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香蕉園內、李登陸所有之香蕉8芎,復將前揭香蕉放置在前揭香蕉園內靠近路旁處」之竊盜犯行,殊質懷疑。又據證人蔡金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依照遭人割取之香蕉之外觀可判斷該些香蕉應係前夜遭人以刀械割取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頁),酌之證人蔡金生係種植香蕉之農人,則其憑其經驗及現場所見而為前揭判斷,應屬可信。果爾,前揭遭人割取並堆置在前揭香蕉園內地上之香蕉,當非乘坐涉案貨車到場且下車進入前揭香蕉園之竊嫌,於遭證人蔡金生發現前後所割取並堆置者,則公訴人認該人有前揭竊盜犯行,似有誤會,從而,另名乘坐涉案貨車到場且站立車旁之竊嫌,是否即係在旁把風而參與竊盜犯罪,即有可疑。復稽之證人蔡金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並未看見前揭香蕉係由何人搬至前揭香蕉園內靠近路旁處堆置,亦未看見該些香蕉係遭何人割取。另伊看到乘坐涉案貨車到場之較為年長之人時,該人僅係站在前揭香蕉園內,而另名較為年輕之人則係站在涉案貨車旁,惟伊沒有注意該較為年輕之人之在作何事。伊當時沒有看到有人要搬動香蕉之舉動,可能其等亦係剛到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61至264頁),可知證人蔡金生並未見聞乘坐涉案貨車到場者,有任何割取或搬運前揭香蕉園內香蕉之情形,此與同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曾見進入前揭香蕉園之人曾有欲扛起堆置前揭香蕉園地上之香蕉1芎等語有異,是以乘坐涉案貨車到場者,究有無欲割取或搬運前揭香蕉園內香蕉之舉動而可謂其等係實行竊盜犯行,滋生疑義。另查證人蔡金生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查看涉案貨車車內情形,僅見該車車廂地板上散落有幾根未熟之香蕉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於偵訊時結稱:伊自涉案貨車旁查看該車車內情形,僅見該車車內有幾根斷掉且未成熟之香蕉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查看涉案貨車車內情形,僅見該車車內有1、2根未成熟之香蕉,並無一整芎之香蕉。因當時涉案貨車欲駛離現場,伊便站在該車車前記下車牌號碼並順勢自車窗外往內查看車內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63頁),固可認定證人蔡金生確曾在涉案貨車車內發現有數根未熟之香蕉,惟參酌證人蔡金生所見並非方遭人割取之整芎香蕉,尚與前揭香蕉園內遭人割取後堆置之香蕉狀態不同,且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伊係在左營賣菜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8
1頁),則證人蔡金生所見未熟之香蕉數根,亦不無可能係被告平日工作殘留之蔬果,自無從單憑證人蔡金生前揭所見,推論乘坐涉案貨車到場者,確有行竊前揭香蕉園內香蕉之犯行。綜上以觀,本件證人蔡金生係因見涉案貨車行車動線可疑而上前查看,其因而懷疑乘坐涉案貨車到場者即係行竊前揭香蕉園內香蕉者,原無可議,惟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到場者客觀上確有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則該等到場者實非無瓜田李下遭疑為竊嫌之可能,當不能遽認該等到場之人即為割取並堆置前揭香蕉園內香蕉之實行竊盜犯行之人,是以縱認被告確為證人蔡金生所指乘坐涉案貨車前往前揭香蕉園並站立車旁之人,仍難推論被告所為已屬在旁把風之竊盜犯行。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登陸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蔡金生告知伊有
2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前往前揭香蕉園,其中1名男子在路旁把風及接應,另名男子則站在遭人割取之香蕉旁欲扛起1芎香蕉遭蔡金生口頭制止,其等始駕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
9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蔡金生致電伊告知有人前往前揭香蕉園竊取香蕉。當時蔡金生並表示竊嫌有2人且係共乘紅色廂型車到場,經其攔阻時,竊嫌表示係到場撿蝸牛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惟細繹其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李登陸所知全然係聽聞自證人蔡金生,又佐以證人蔡金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案發後伊係記下涉案貨車之車牌號碼並通知李登陸。於本案案發時李登陸並未在本案現場,李登陸係經伊通知始到場。嗣即由李登陸處理後續報警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265、266、267頁),可知證人李登陸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在前揭香蕉園內。由此可知,證人李登陸應未在場見聞前揭香蕉園遭竊之經過,則其所證前揭內容要非其親歷之事實,核屬傳聞陳述,性質與證人蔡金生之證述無異,本已無從擔保證人蔡金生證述之真實性,況證人蔡金生所證各節,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業已詳論在前,是以證人李登陸所證前詞,自亦不能執以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不言而喻。
㈣卷附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縱足
證明前揭香蕉園確有8芎香蕉遭人割取後堆置在前揭香蕉園內,惟顯無可能單憑前揭照片獲悉究係何人所為,遑論推論被告確有前往前揭香蕉園行竊香蕉。此外,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獨自駕駛涉案貨車行經前揭香蕉園時遭人攔下,該人表示其香蕉遭人割取並稱伊即為割取香蕉之人,伊當時回稱伊僅係路過,該人尚有查看伊涉案貨車車內情形等語(見警卷第7、8頁);被告於偵訊時又稱:伊於105年3月24日上午獨自駕駛涉案貨車行經前揭香蕉園時遭人攔下,攔下伊之人表示其香蕉遭人割取,伊回稱非伊所為,該人問伊可否讓其查看涉案貨車,伊回稱好,該人便打開涉案貨車之玻璃查看後未發現問題便讓伊離去,當時伊有跟該人講說伊在撿蝸牛等語(見偵卷第44、65、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伊駕駛涉案貨車行經本案現場時遭人攔下,該人稱其香蕉遭人割取,並稱欲查看伊涉案貨車有無其遭竊之香蕉,伊便讓該人查看,後來該人見伊涉案貨車無香蕉在內,便讓伊離去等語。伊停車時有看到不認識的人在路旁水溝撿蝸牛,因為該人手上的塑膠袋內裝有蝸牛等語(見本院卷第
202頁);於本院審理時同稱:伊當日行經前揭香蕉園時遭蔡金生攔下後,蔡金生有詢問伊可否查看車內情形,伊回稱好之後便開啟車窗讓蔡金生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經對照證人蔡金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日並未在路中攔下行駛中之涉案貨車,且除涉案貨車外,伊亦未察覺有其他可疑車輛。另伊係站在涉案貨車外查看該車車內情形,伊沒有問對方可否讓伊檢查,亦無印象曾有人開車窗讓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263至266頁),可知被告所供其駕駛涉案貨車遭人攔下詢問並查看涉案貨車車內情形之過程,顯與證人蔡金生所證當日經過情形迥異,固非無可能被告係為脫罪而臨訟虛構前揭供詞,亦不能排除被告係為隱避真正使用涉案貨車者之身分而虛詞以對,惟即令有不實或矛盾,然依現存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竊盜犯行之確信,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無法證明,反推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竊盜犯行,其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