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復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3日;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陪同友人 蔡木杞 (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往乙○○位於基隆市○○街190之22號住處,索取乙○○前與 許建裕 約定於同年10月25日應償還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乙○○表示時間未到而拒絕清償5,000元,蔡木杞索債未果,竟持其所有之折疊刀1把抵住乙○○頸部,徒手毆打乙○○頭部、胸部,並持上揭折疊刀抵住乙○○頸部,另手伸入乙○○褲袋內取出500元得手後,蔡木杞向乙○○稱錢太少,喝令乙○○湊錢,甲○○明知蔡木杞係強押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借錢,仍與蔡木杞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木杞強押乙○○,其在後跟隨之方式,強制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台北縣○○鄉○○路○○○號金山市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由乙○○將向其弟 蕭錦聰 借得之3,000元交蔡木杞後,蔡木杞及甲○○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許間某時在基隆市○○街口處下車離去,乙○○始重獲自由,計剝奪乙○○行動自由約1小時。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61號偵查卷第3至5、12至16頁,本院卷第17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92號偵查影卷第43至46、109至
1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61號偵查卷第10至16頁)。
(三)證人 蕭林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92號偵查影卷第49至51、111、11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61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
(四)證人即共犯蔡木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92號偵查影卷第15至27、112至115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另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故核被告甲○○與共犯蔡木杞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蔡木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復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3日;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另有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善,其與共犯蔡木杞以強暴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相較於共犯蔡木杞為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