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行政機關應待異議人之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實質確定後,因異議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5日下午10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文采街口,與 施珮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均有受傷,然異議人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施珮琪電話報案,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
四、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文采街口時,突遭左後方施珮琪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倒地,發生交通事故後,伊當場有前去關心施珮琪,並於施珮琪無意見後,始離去現場自行返家,當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案件偵查中,而該案尚未有結果,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刑事案件,須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然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2日所為之上開裁處,顯係於本件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刑事案件是否最終確定其免於受刑事處罰仍屬未明之際,即已逕為裁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為免一事二罰,應由本院依法撤銷之。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另為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之處分部分,固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先行裁處之。惟衡諸司法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依據嚴格證明法則所為之認定,應較行政機關之認定更能達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且就受處分人之財產權、自由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相關憲法明列之基本權更能有周全而完整之保障。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之處分,既同以異議人是否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為裁罰依據,而該事實之有無尚待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基於異議人相關憲法權利之保障,自以司法機關就該項事實之有無為審認後再行決定為宜。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先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部分,自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待異議人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司法機關偵審之結果,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
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