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絃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絃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雖認伊未徵得告訴人即其母親 徐鳳梅 (下稱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伊當時係應債權人 王相雄 之臨時要求而簽發該張本票,且因不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而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並告以:要簽一張擔保用的票,需要其身分證字號等語,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簽署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於系爭本票。 嗣伊 因不懂法律,而於一、二審期間遺忘此段事實經過,案經三審定讞後,始想起上揭事實,而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且不及斟酌之新事實。
㈡依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日自書之陳述書(下稱系爭陳
述書),可證伊於簽署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於系爭本票前,確有打電話詢問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而告訴人亦於知悉伊係為簽署擔保用票據後,始提供其身分證字號,並同意或授權伊簽署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自屬新證據。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且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次就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又證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先前所證不實,固非不得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並據以聲請再審,但該證人嗣後所言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更嚴格之審查,以兼顧判決的安定性。另新事實或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依個案具體情況為相當之調查。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之證述及其他卷內
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1月間某日,為擔保損壞租用新北市○○區○○路○○號盛業國際車業(負責人王相雄,涉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另經不起訴處分)的車輛賠償責任,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在盛業國際車業營業處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偽造「徐鳳梅」之署押1枚,以示與告訴人共同發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付王相雄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辯稱: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金額,自非有效之有價證券,當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陳述書係告訴人於105年6月初某日晚上在家書寫乙節
,業據聲請人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且性質上僅係告訴人所為書面之陳述,仍須稽核其他相關事證,始足確認其憑信性。又聲請人以該陳述書作為新證據,提出本案再審之聲請,顯欲以之彈劾告訴人先前所述內容(按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確實沒有簽那張本票,而且票上簽名的筆跡是伊兒子的筆跡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及於偵訊時稱:伊不清楚為何聲請人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伊的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之真實性,惟依前揭說明,系爭陳述書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更嚴格之審查,合先敘明。
㈢關於告訴人書寫系爭陳述書之經過及原因乙節,聲請人於本
院中稱:系爭陳述書內容是告訴人自己寫的,沒有人先擬稿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告訴人於本院中則稱:系爭陳述書內容是聲請人一邊唸,一邊讓伊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兩人陳述顯有不一,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中另稱:伊當時想說法官判他(按指聲請人)判太重了,其實這也沒什麼罪,伊也原諒他了,他有改變了,現在又起步有一間公司了,想說給他一個機會,如果他去關的話,就什麼都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其書寫系爭陳述書之原因,顯係出於不忍聲請人因本案入監執行而毀其現有生活基礎之想法,則其事後書寫與其先前陳述內容迥異之系爭陳述書之可信性,已屬有疑。況告訴人於本院中復稱:(聲請人是如何徵求妳的同意,並取得妳的身分證字號?)聲請人係在家當面跟伊說他會負責,並向伊要伊之身分證,當時他還沒簽本票,伊當時並沒有同意他簽發本票,因為伊不知道那是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系爭陳述書載稱:「我兒子彭絃育當初簽這張票切時實(按應係「確實」之誤繕)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的身分證字號,有跟我說只是要簽一張單保(按應係「擔保」之誤繕)的『票』,他說事情會他會楚理(按應係「處理」之誤繕)好,我才給他身分證字號…」等語互相矛盾。從而,不論從系爭陳述書之形式面或實質面觀之,均有明顯之瑕疵,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聲請人於原確定案件之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始終坦承偽造系
爭本票之犯罪事實,嗣經一審判決後,雖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並提出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之抗辯,惟未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前已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以此作為新事實並據以聲請再審,雖符「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但除系爭陳述書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該項事實之確實性,且系爭陳述書復有前述瑕疵,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於聲請人辯稱:伊因不懂法律,而於一、二審期間遺忘,案經三審定讞後,始想起此項事實云云,則僅係其何以未於原確定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提出此項新事實之理由,核與該事實是否具有確實性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前述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彭絃育│TH381098號│貳佰伍拾捌萬元│102年12月24日││徐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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