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534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森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元,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紛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為證,是本院就本案應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
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森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向原告承租MINOLTAM-C250數位
彩印機乙台(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兩造並簽訂上開租賃
契約書,原告已經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並已安置妥
當,依據上開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租期係自
民國95年10月20日起為期36個月,每期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10,600元,詎被告自第11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業已於
96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森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被告乙○○依前揭租約第十條第四項應連帶給付
原告系爭租賃物自第11期起至第36期為止之租金共計27萬
56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存證信
函、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