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則依前開法條意旨,其減縮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契
約,約定以金融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約定,被
告得於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於開立於原
告處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貸款期限
自91年5月9日起至92年5月9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
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原告並得依契約第9條規
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
終止契約。被告於96年3月5日在自動櫃員機持系爭現金卡
輸入密碼後借款100,000元,惟自96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有如主
文所示本金,未獲清償。
(二)又被告抗辯其持有之現金卡於96年3月5日遺失,隨即遭人
持往自動提款機冒領前開10萬元,前開借款非其所借貸,
不應由其負責等語,惟依兩造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
卡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自行牢記密碼,並與金融卡
分開存放,妥慎保管;被告顯違反其應負妥慎保管密碼之
義務,亦應對原告負償還系爭借款之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主張:
被告對於系爭現金卡係其申領使用,及於96年3月5日當天該
現金卡曾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向原告申貸領用共計10萬
元之現金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則否認前開款項係其所借
貸,並辯稱本件現金卡業於96年3月5日遺失的,當天伊即曾
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報案,並在
報案後於下午1點多曾以警員所提供之電話通知原告掛失,
而系爭借款則係於當天下午3點多始被盜領;而被告於當初
領用前開現金卡時即當場將密碼函撕毀,伊並不知道為何卡
片遺失後仍會被預借現金,系爭借款並非伊所借,自不應由
其負擔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書暨約定條款、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惟原告對於被告辯稱系爭現金卡業於96年3月5日遺失,並
遭人持往自動櫃員機冒貸等情,亦不爭執。是本件兩造之主
要爭執在於被告是否於系爭借款遭人冒貸前,即已向原告為
掛失止付之通知?被告對於系爭借款遭人冒貸,應否負清償
之責任?
五、關於被告是否於系爭借款遭人冒貸前,即已向原告為掛失止
付之通知部分:
(一)被告辯稱本件現金卡於96年3月5日遺失當天,伊即曾前往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報案,並在報
案後於下午1點多即以警員所提供之電話通知原告,而系
爭借款則係於當天下午3點多始被盜領等情,固據其提出
96年3月5日14時及同年月6日10時30分之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二聯單及三聯單各1件影本為證。且證人即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97年4
月3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被告確曾以其現金卡遺失
為由到派出所報案,伊應該會提供派出所內之電話借被告
自行打電話向原告銀行掛失等語無訛。
(二)惟證人甲○○到庭時原係證稱伊係於96年3月6日時協助受
理報案及開立前開三聯單,至同年月5日之情形伊並不知
情等語,雖證人甲○○於庭後97年4月7日另再補陳職務報
告1件,載明:經伊至檔案室調閱96年3月5日舊勤務表發
現,伊實際上係3月5日當日值下午1點至3點之勤務,伊當
日14時0分有提供派出所內電話(3線電話)供被告自行向
原告銀行掛失現金卡等語(詳卷附勤務報告)。惟證人甲
○○前後證述不一,顯見其對於96年3月5日當時之記憶並
非清晰,則其於庭後僅依其調閱之當日勤務表,即於職務
報告上載稱:有於3月5日14時0分提供所內電話給被告自
行向原告銀行掛失現金卡等情,是否可遽以採信即非無疑
。且查被告於96年3月6日在警訊筆錄時,係陳稱:台新銀
行現金卡於確定身分證號後立即掛失,時間我忘記了等語
(詳卷附被告於96年3月6日之警訊調查筆錄),按被告於
警訊調查時,距其以電話向原告掛失止付之時間,相隔不
及一日,被告即無法正確說明電話掛失止付之確切時間,
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伊於96年3月5日當天下午1時多
即已打電話向原告掛失止付云云,是否可採,顯非無斟酌
之餘地。
(三)又系爭現金卡遭人冒貸之時間分別係在96年3月5日下午2
時47分、50分、51分、58分及3時0分,各遭提領2萬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表5件影本在卷可按。而被告係
於96年3月5日下午3時31分打電話向原告掛失,因電話線
路不清晰,故由原告公司之專員馬上於同日3時33分回撥
,並協助被告掛失等情,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說明及電話
錄音譯文各1件在卷可證,而依該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兩
造所確認掛失之時間係在96年3月5日下午3時33分46秒;
茍被告曾於當日下午1時或2時即已以電話向原告掛失,衡
情應會在該電話對話中向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既未於當時
有任何意見表示,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辯稱伊曾於3月5
日下午1時多或2時即已向原告電話掛失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辯稱其於系爭現金卡遭人冒貸前,即已向原告
為掛失止付之通知云云,尚無可採。
六、關於系爭現金卡遺失後遭人持往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冒
貸,被告是否仍應否負清償之責部分:
(一)本件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現金卡已於96年3月5日遺失,當
天伊並曾前往台北市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報案,且伊
當初於領用前開現金卡時即當場將密碼函撕毀,伊並不知
道為何卡片遺失後仍會被預借現金,系爭借款不應由其負
擔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掛失系爭現金卡之電話對話中,對於原
告公司之職員詢以「是否把卡片及密碼放在一起」?時,
先則陳稱:伊將卡片及密碼都放在裡面(皮包內)等語;
其後經原告公司職員告以系爭現金卡沒有附掛失風險,應
與密碼分開放等語時,始改稱密碼函伊直接就丟掉了,都
沒有使用等語(以上詳原告提出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
則被告究係將密碼於領用時即已撕毀丟棄?抑或將密碼與
現金卡一起放在皮包裡?尚有疑義。
(三)惟無論被告於現金卡遺失時,是否將密碼與現金卡放在同
一皮包內,抑或早已將密碼函撕毀,然依被告所不爭執之
兩造所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約定書第4條約定:
「立約人應自行牢記密碼,並與金融卡分開存放,妥慎保
管;立約人如有需要,得在貴行自動化服務機器上按鍵重
新設定密碼,其次數不受限制」等語(詳卷附原告提出之
該約定書影本)。可知,現金卡及密碼持有人以輸入密碼
從事自動化設備交易時,視同由持卡人親自辦理,是持卡
人自有妥善保管現金卡及密碼之義務甚明。而持卡人保管
密碼之方式除將卡片與密碼分開存放之外,尚包括於自動
化交易設備進行交易而輸入密碼時,應有合理之掩蔽行為
,以避免遭他人以目視或架設攝錄設備之方式窺伺密碼,
此亦為社會一般現金卡使用者應有之常識。再者,握有密
碼之持卡人如利用自動化設備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僅需輸
入密碼相符,自動化設備必將現金交由持卡人,原告並無
如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時,以簽單上簽名核對是否為
本人所親簽之機會,而係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密碼來控制風
險,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發卡銀
行於密碼符合之情況下,並無法控制現金卡被他人冒用預
借現金之風險,但持卡人只要將信用卡與密碼分開存放,
並於使用自動化設備進行交易時,採取合理之掩蔽行為,
則較發卡銀行更有管制此項風險之能力及機會。是無論就
契約之約定及風險分擔及控制之觀點而言,被告均有妥善
保管現金卡密碼之義務。
(四)再者,自動化設備交易之密碼係由亂碼設備產生,並非置
於卡片內,亦無法於電腦畫面查詢或經由系統或側錄取得
,因此第三人胡亂猜中密碼之機率甚微,而原告公司內亦
無任何電腦可查詢被告之信用卡密碼,故原告公司職員並
無管道得悉該密碼等情,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原告公司就客戶之現金卡密碼既未保存,且被告復可自行
更改系爭現金卡之密碼,揆諸上開現金卡密碼產生及保管
流程,原告公司當無從將被告之現金卡密碼外洩予第三人
,被告所有之現金卡密碼,除被告本人外,實無第三者得
以知悉。況查,系爭現金卡遺失後,隨即遭人分別於96年
3月5日下午2時47分、50分、51分、58分及3時0分,前後
僅10餘分鐘內,連續無錯誤地輸入密碼後提領各2萬元,
共計10萬元,顯見,持有系爭現金卡之人於提領款項時,
應係知悉該現金卡之密碼。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現金卡失
竊後,第三人竟得持該現金卡直接輸入密碼冒用被告身分
於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顯見被告於保管密碼確有疏失,
洵屬有據。被告所辯伊不知現金卡密碼何以會外洩云云,
所辯自無足採。準此,系爭現金卡預借現金交易乃因被告
未盡保管信用卡密碼之義務而生,應堪認定。
(五)綜上,系爭現金卡遭人持用預借現金,縱非被告親為,亦
可認定係被告未盡保管預借現金密碼義務所致。況按自動
提款機乃依提款卡密碼之命令,操作而付款之機器,對何
人持以操作,無從辨認,在此情形下,持有提款卡及密碼
之人,雖非真正債權人,亦應認為係債權之準佔有人,故
提款機不知第三人係冒領而向其如數給付,應認對存款戶
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現金卡預借現金之功能,性質上即等同於金融卡
之提款,是以,本件原告給付預借現金款項之對象,縱為
竊賊而非被告,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亦生消費借貸之效力
,被告仍應負償還該借款之義務。
七、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