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7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17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36,000元,向第三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電信服務,並填寫
申請表,同意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新光行銷公司」)更名前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誠泰行銷公司」)代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合併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申辦36,000元之消
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前述電信服務之價款;貸款如經核撥
,被告依約應自94年4月8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分36期,按
月攤還1,000元,並委由誠泰行銷公司代向誠泰銀行清償,
若有一期逾時繳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如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1/5時或任1期遲延逾
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詎
被告於繳納2期價款後,自94年6月起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身份,自94年6
月8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34期計34,000
元貸款,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新光
銀行之權利,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94年
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
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統一發票、徵信紀錄、消費性商品貸款
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貸放日報、撥款申請書各1紙、本
息攤還明細表、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各2紙影本及收款繳款
書1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貸款之申辦方式,暨公眾週知之巔峰公司停止後續電信
服務之事實,是否影響被告之還款義務,爰分述如下:
㈠卷附之申請表除下段之經銷商填寫欄,有關於經銷商為巔峰
公司、辦理分期金額、期數及期付金額之記載外,其表頭左
側即載明:「誠泰行銷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
,表頭以下依次係申請人基本資料欄、申請人職業資料欄、
聯絡人資料欄、連帶保證人欄、繳款方式欄:「ATM轉帳、
郵局、誠泰鄉銀行各分行、全省銀行匯款、便利商店繳款:
全家、萊爾富、福客多、OK、7-ELEVEN」、帳單寄送地址欄
及約定事項欄:「⒈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
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惟誠泰商業銀行
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⒉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
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
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並
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撥款文件並
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銀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
(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
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
持任何理由撤銷。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
品貸款申請案獲誠泰商業銀行核准,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填載
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貸款內容(依上表所列貸款
金額、期數及期付(月付)內容及貸款期限,絕無異議。⒌
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宋未獲誠泰
商業銀行核准,所填寫表格及所附資料均無須退還;貸款經
誠泰商業銀行核准後,如欲變更內容,須經誠泰商業銀行之
書面同意。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與誠泰商業銀行得蒐集、利用及電腦處理其人資料
,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等機構為基
本信用照會;另同意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誠泰商業銀行
得將其取得之申請人、連帶保證人之基本資料、帳務資料、
信用資料、投資資料等個人資料相互提供揭露予其所屬關係
企業或受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供其蒐集、利用及電腦處理
。⒎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
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
(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
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內容並無電信服務如何買賣之記載,即非被告與巔
峰公司間之買賣約定;而被告迄未證明其向巔峰公司購買亞
太行動假期電信服務時,除上述申請表外另有簽署其他文件
暨當場支付價款之事實,若非依申請表所載之上述約定,委
任誠泰行銷公司代向誠泰商銀貸款,再以核撥款項一次匯入
巔峰公司指定帳戶內代其清償全部買賣價金之約定,被告豈
能免付任何款項即取得價值36,000元之電信服務;且該紙申
請表之背面即印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條款,申請表正面下
方簽名欄內復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
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之文句,被告於此
交易、簽署、翻閱之過程,當可輕易瞭解其填寫該紙申請表
之用意係為購買電信服務應給之價金辦理貸款以支付價金,
不然被告焉會至統一超商連續繳納2期價款,足證被告於巔
峰公司倒閉前早已知悉其授權代辦貸款以支付購買電信服務
價款之事實,並承認代理借款之結果而分期清償。
㈡申請表之表頭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
乃填寫人委任誠泰行銷公司代辦貸款兼代為清償之表示,嗣
誠泰行銷公司亦已代辦貸款、代償價金以實現受任事務,按
民法第530條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即與被告成立委任契
約;而申請表背面僅列印消費性商品貸款之約定條款,實際
上之貸款係由誠泰行銷公司代為申辦,當然無庸分別經由誠
泰行銷公司及誠泰銀行簽章;至於對保程序,僅係簽約之見
證,並非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且消費借貸契約之締結,係
不要式行為,由被授權代辦之誠泰行銷公司以口頭向誠泰銀
行表示即可成立,其要物性即消費貸款之交付,暨代為清償
與買賣價金之支付,則由誠泰銀行將核准之貸款匯入巔峰公
司之帳戶內同時完成。準此以觀,被告顯已授權誠泰行銷公
司代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貸款,否則亦有事後承認之行為,
不論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或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均應
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暨其與誠泰銀行間之借貸關
係,係內容個別、法律效果互異之不同契約,本不得以其在
買賣契約上之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而與巔峰公司提供之
各期電信服務有對待關係之買賣價金,早由誠泰銀行全數墊
付,被告另應按月繳納之貸款與巔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
則無履行上之牽連;且被告應付予巔峰公司之買賣價金,既
約定以誠泰銀行核撥之貸款為其一次付清,乃約定買受人有
先付全部價金之義務,即便無誠泰行銷公司及誠泰銀行分別
介入本件交易,自行擔負價金交付責任之被告,按民法第26
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對巔峰公司所應提供之後續服
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此縱將誠泰銀行之貸款與巔峰公司
之買賣契約連結為一體,就同時履行抗辯不能行使之結果,
亦無不同。
㈣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及所生之抗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或另有約定外,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得為主張,此一相對性原
則乃雙務契約本質之當然解釋,並散見於我國民法債篇通則
及各論中(例如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64條至第267條
、第359條、第476條),以之適用於將價金之支付自買賣
契約中分離、轉化貸款之繳納應無不同,即非法律未有規定
,或經以文義、歷史、體系及目的性解釋後,仍有無法填補
之隱藏性法律漏洞存在,按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源位階,當
無援用外國法以為法理適用之餘地;至於就消費性貸款應否
改採連結契約之概念,使消費者撤銷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貸
款契約,係立法政策之問題,在修法前,法院就此類事件自
不得置本國現行法律於不顧,而逕行援用德、日等國關於連
結契約之立法為判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即不得援
引外國就連結契約所創設之撤回抗辯,停付貸款。
㈤消費者買受之遞延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服
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一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而
商品或勞務卻分期給付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式
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不因就買賣價金自付或改
由銀行代墊而異;且分期付款買賣較現金購買之價格貴,暨
貸款需要支付利息,乃國人所處工商業社會之交易常態,商
品或服務之標價已包含業者可得之利潤,亦係人盡皆知之常
識,是以被告購買電信服務需直接付予出賣人之買賣利潤或
間接歸由貸款人取得之分期付款總價與現金價之差額,暨提
供貸款之銀行必向提供服務之業者洽取一定之費用,終將轉
嫁由消費者負擔,均係自明之理,即不能以巔峰公司需就本
件交易支付一定比例之費用予貸款之誠泰銀行,即謂其違背
交易誠信;何況申請表之特約事項欄記載:「⒊……倘因此
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
之同意,不得持任可理由撤銷。」及「⒎申請人及連帶保證
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
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
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祇是重申契約相對
性之概念,能否盡享各期電信服務之風險,並非以價金之墊
付為貸款之銀行於消費者締約時所能決定,即未因此加重消
費者之負擔或使其承受以較現金購買或由其本人出面貸款支
應更大之風險,自亦無顯失公平可言。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填寫申請表
委託誠泰行銷公司代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貸款為其墊支應付
予巔峰公司買賣價金之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均合法成立,亦
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且不能援用外
國關於連結契約之立法例,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復未證明
其對業已撥付全部貸款之原告另有法定或約定之解約事由,
自仍應按期繳納貸款。茲被告自94年6月份起未再依約還款
,按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自逾期之日起計付年利率20%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新光行
銷公司為被告代繳自94年6月起至97年3月止之34期共34,0
00元款項,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即於代為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新光銀行之貸款債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是以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94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建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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