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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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稅明諒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95年2月13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75萬元,
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3日起至115年2月13日止,以1個月為1
期,共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
(定儲指數利率係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
原告等6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
之)加碼週年利率1.09%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
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7月13日止
,尚積欠原告139,97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乙○○確積欠原告借款139,973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償
還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