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23號3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1月14日間邀同另被告
丁○○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嗣經獲准領用
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Visa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自每筆「得記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張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
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乙○○請領信用卡後使用迄今,除部分清償外,自96年8月
18日即未依約繳款,至96年11月30日止共欠消費款本金
90,416元及截算至96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總計93,183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語。
對被告丁○○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丁○○為保證時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及額度。依據約定條
款第18條,信用卡期滿後,銀行有續發新卡之義務,持卡人
如果不續用,要向銀行表示不續用之意願。另約定條款第20
條有約定變更之相關程序,且每個月都有寄帳單給持卡人。
保證書特別條款是針對主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時,若銀行同
意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之通知義務。另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
三、被告丁○○則以:被告乙○○於89年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卡時,確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約定保證期間
為2年,金額為120,000元,且最低繳款比率為100%,不使
用循環利息。惟信用卡有效期限屆滿後,原告未經連帶保證
人丁○○同意,即於95年1月23日發給被告乙○○新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最低繳款比率修改為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又保證書為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屬文件,而
信用卡申請書已明載信用卡之有效期限為2年,則該保證書
自應參照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有效期限。況原告未依保證書
特別條款約定書面通知被告丁○○,故其後被告乙○○所發
生之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之債務,被告丁○○自得主張不負
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書並非被告乙
○○申請信用卡時提示於被告丁○○之約定書,對被告丁○
○自不適用。另依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原告亦應先向
被告乙○○進行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始可向連帶保證人丁○
○求償,原告請求其連帶負保證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計算式、保證書、信
用卡信用消費額度評等表等件為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就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款應負連帶保證
人之清償責任,經被告丁○○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係被告丁○○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簽訂之連帶保證
契約,是否屬於定有期限之保證?信用卡約款中所訂信用額
度之性質如何?被告所負保證責任是否以此為限?另依銀行
法第12條之1之規定,是否免除被告丁○○之連帶保證責任
?,茲分述如下:
㈠所謂定期保證,即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謂,
通常交易習慣所謂定期保證可分兩種意義就一定期間內所發
生之債務為保證,如約定某日至某日為止,連續所發生之債
務為保證即是,此種定期保證,期間之作用不過為決定保證
債務額之範圍而已,另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債權
人應於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逾期保證人即不負責,
此種定期保證,其期間乃保證效力之存續期間,執之就定有
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
形不同,因之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
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
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
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惟觀之兩造所不爭執
真正之保證書一般條款第1條「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之簽帳
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清償期
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第2條「貴行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
,得逕向保證人求償。」及信用卡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
,被告丁○○所負保證責任,顯並未定期限,故被告丁○○
抗辯該保證契約為定有期限一節,尚難信為真實。
㈡又一般發卡機關基於風險控管,於核發信用卡前,內部會對
信用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財產信用作徵信調查並核予申請
人一消費信用額度,並於定型化信用卡契約約定,發卡機關
無須徵得保證人之同意,即得依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情形,
核給並適時調整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對
於超過額度使用之消費帳款,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觀
之信用卡約定書第5條約定:「貴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
核給信用額度,且得由貴行自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之,
並以書面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以書面通知貴
行終止本契約,...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
定情形外,不得超過貴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
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即明。核
定信用額度之目的,在限制持卡人之虛張信用並控制發卡機
關之交易風險,此與持卡人實際逾越信用額度消費,而發生
之償還消費金額的債務並不相關,持卡人尚不得主張其逾越
信用額度消費,而拒絕償還發卡銀行之代墊款,此亦應為保
證責任所涵蓋。又信用額度,旨在促使持卡人節制消費,並
控制發卡機關之交易風險,惟是否知所節制並從而弭風險,
繫於持卡人。故保證人所應信賴者,並非信用額度之門檻或
最低繳款比率,而係持卡人之理性。持卡人是否理性消費,
決定於持卡人之消費心態及其收入、資產等,與發卡機關核
定或調整之信用額度或最低繳款比率,並無直接關連。發卡
機關於核定或調整信用額度及最低繳款比率時,自得不先通
知保證人。是保證人不得以發卡機關未通知其調整持卡人之
信用額度或最低繳款比率,而主張其僅就調整前之範圍內為
負責,逾此部分無庸負責。
㈢至於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銀行辦理消費
性放款,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
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惟依同項但書規定:取得
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可知銀行就消費性放款
,對債務人暨其連帶保證人訴請連帶給付,並無先後順序之
限制。是被告上開所陳難認得阻卻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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