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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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告 林挺豪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告 林經堯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
張秋梅 林瓊嘉 律師被告 林信宏
陳柏融 陳公亮 陳武敬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被告 林彬彬
胡林棼棼 林攀攀 林靜仙 林香吟 林青蓉 林瑟宜 車民強 車岳鴻 車文鴻 兼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塔基地(面積0.0002公頃)、編號C建物(面積0.0213公頃)、編號E倉庫(面積0.0012公頃)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涼棚(面積0.0018公頃)、編號H建物(面積0.0267公頃)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經堯、陳中和、林靜仙、林香吟、林青蓉、林瑟宜、車民強、車岳鴻、車文鴻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信宏、林靜仙、林香吟、林青蓉、林瑟宜、陳中和、陳柏融、陳公亮、陳武敬、陳冠廷、林彬彬、胡林棼棼、林攀攀、車民強、車岳鴻、車文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及抗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取得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第一商業 銀行 所有,其上原有他人無權占有並為建屋居住之情事存在,此前50幾年間台灣第一商業銀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透過法院求為判決拆屋還地,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但遞於93年12月29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上建物舊貌早有異動而成今日之狀。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並無出售利用系爭土地之念頭,且其上居住者容有親屬關係,故未積極排除系爭土地上非法建物之情事。然及至今日,原告全家業已遷居他處,另其他鄰近週邊土地亦已清空,是為求地盡其利乃不得不求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排除,藉達土地整體規劃,提昇經濟效益之目的。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編號台中市○區○○路○○○號(下
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雖為原告父親即被告林信宏所有而願配合處理,但終究系爭建物乃屬公同共有狀態,非一人之力可成。且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林經堯更藉勢要求鉅額補償金,以致無法透過平和方式完全取得系爭土地。然情勢至此,若續以任令發展,原告將遭受更大損害,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核此作為究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迄未獲被告等具體回應,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請求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經堯抗辯:㈠系爭土地係兩造祖先所有,被告祖父 林子瑾 於1911年在系爭
土地上建築「 瑾園 古厝」,即現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土地因借貸關係,淪為日本商工銀行所有(建物仍屬 林氏 家族居住、所有)。二次大戰結束,國民政府來台接收日產,原日本商工銀行之財產,歸第一銀行所有。另第一銀行取得系爭土地後,曾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獲得勝訴(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因系爭建物屬台灣耆老興建,林氏家族一再與第一銀行溝通協調,第一銀行尊重台灣歷史價值,未對林氏家族為任何執行。「瑾園古厝」則續由 林飛龍林飛鵬 (改名為林信宏)共同繼承並管理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則由林飛龍、被告林經堯繳納,前後長達45年。
㈡被告林信宏於93年間未經被告林經堯同意,私自拿取被告林
經堯繳納系爭建物之稅單,再由被告林信宏之子即原告,以地上物所有權人身分,與第一銀行協議洽購,取得低價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被告林經堯嗣後發現繳納之房屋稅單遭被告林信宏私自拿取使用,寄發信函提出陳情、抗議,要求以地上物共有人身分共同購買,但因系爭土地已遭移轉登記完畢,以致所為陳情、抗議均無效。原告於101年3月18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3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經堯是否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林經堯為回應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乃於101年3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詎原告未回應被告出售條件,反提起拆屋還地、無權占用之本件訴訟。
㈢本件無既判力之拘束效力: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台灣第一商
業銀行即原告前手係於52年間對被告之父林飛龍,被告林信宏(原名林飛鵬)、訴外人 孫鳳 等人就系爭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鈞院52年判字第84號),全案最末於55年5月間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993號)。惟上開判決確定後,迄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已達45年餘,且兩件訴訟當事人不同,兩件訴訟證據、爭點明顯不同。另系爭建物迄今已有歷史價值,亦經文化局登錄係屬歷史建物,非前判決時所審酌。又第一銀行從未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拆除,容由兩造家人繼續占用,明顯於判決後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再者,系爭建物係歷史建物,其存在有關社會公益之維護,本件先由系爭建物占用人之一之原告故意獨力承購坐落土地,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明顯係為財產管理而非拆屋還地,固為上開判決時未存在之爭點。前案判決所據以之事實、證據、法律爭執因時空變遷、人物更迭,與本件訴訟完全不同。另歷經長達45年之變遷,當時請求權人已不存在,占用人變為所有權人,益證法律關係明顯已變更。又系爭建物已成為歷史建物,基於「所有權社會化」之法理,歷史建物保存價值應優於原告所有權行使。再者,因系爭建物之法律攻防論證已新增為本件爭點,要不得以45年前之時空、人物、法律不同之判決,執為本件既判力之羈束。
㈣系爭房屋確係林子瑾所建,原告不得任意翻異自認之事實:
原告於101年10月1日準備㈠狀自承:系爭建物瑾園為先祖父林子瑾所建等語,則原告自認系爭建物由兩造祖父林子瑾所起建應屬無疑,其於事後無的推翻先前自認事實,另指稱孫鳳為原始起造人云云,殊無可採。又縱認原告於上開書狀中之主張係對被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係林子瑾所起建之事實為自認,雖原告事後否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非屬林子瑾所起建,尚難徒憑記憶有誤或因誤植結果而空言否認,即得率為撤銷原來之陳述。再觀台中市政府就系爭建物是否列為歷史建築所召開第三次會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53年度上更字第193號判決,已足稽林子瑾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原告翻異自認事項,顯違反禁反言原則,更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林經堯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⑴系爭土地嗣後雖歸由臺灣工商銀行(現為第一商業銀行)
取得,但系爭建物仍屬林子瑾所有,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理由,顯非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職此,林子瑾於45年5月12日去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外,並因繼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而為合法有權占有。況且,第一銀行早自55年間即對系爭建物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申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惟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前,近40年間並未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亦未請求占用費用,顯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林子瑾或其全體繼承人與第一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至為甚明,而原告為第一銀行之後手,自應承受之,不得翻異請求。⑵系爭建物係由兩造祖父林子瑾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後,均由被告林經堯、林信宏(即原告父親)繳納房屋稅,並由被告林經堯及林信宏延續使用迄今,則被告林經堯繳納房屋稅並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核與民法第421條租賃規定相符,故兩造間已有土地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否則原告在土地出售時,焉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經堯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理,如被告林經堯無權使用,原告斷無通知被告林經堯是否優先購買。是以原告起訴翻異過去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顯有未合。原告前住居於系爭房地,近期買得系爭土地,其明知權利絕未大於前手第一銀行,被告並未喪失合法繼續占用權源,則原告擴張自我權利,主張被告須拆屋還地,其權利又未大於前手第一銀行,其訴顯無理由。
⑶至於鈞院52年度判字第84號、台中高分院53年度上更字第
193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記載:前開系爭土地為原告(臺灣第一商業銀行)所有,早年由原告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出租與被告孫鳳為建築基地之用等語,充其量僅足證第一銀行與孫鳳間另成立租賃關係,與兩造之先(祖)父林子瑾無關,自不影響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既有使用之權利。蓋系爭建物並非孫鳳所起建,且孫鳳為林子瑾之妾(二房),並無繼承之權利。據上以言,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純屬第一銀行與孫鳳間之行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林子瑾之全體繼承人並不生拘束力。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林信宏之母(即被告林經堯之祖母)孫鳳所起造乙事,更屬無稽之詞,殊不足採。㈥系爭建物係兩造之祖父林子瑾所興建,且為兩造自幼住居之
建物,足信賴有合法使用之權益。依台中市政府101年9月10日中市文資0000000000號函足知,系爭建物身據歷史價值,其存在與公共利益重大相關,原告行使其所有權自應有相當受限,始符誠信原則。於情:屬數典忘祖行為,有違社會倫常。過去外族、銀行(日本會社、第一銀行)尚不忍拆除地上物「瑾園」,原告卻執意拆除。於理:追逐小利,破壞歷史建物,不符經濟效益,造成臺灣歷史無法彌補之損害,結果違反社會公益,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行為。於法:兩造之被繼承人數十年合法居住,歷經日本商社、第一銀行同意,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原告購地非為維護歷史建物之祖產,如以地上物所有人身分洽購,購得土地後卻反破壞歷史建物。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喪失;又原告對合法使用之歷史建物主張拆除,因嚴重違反公眾利益,並造成不可逆之重大損害,違反「所有權社會化」之基本法理,應認其行使所有權應有限制。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信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如下: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取得所有,原告就系爭土地目前有其他考量之用,又被告林信宏為原告之父親,已決定遷居他處,故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乙事,被告林信宏無意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另第一銀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確曾就林飛龍等人訴請拆屋還地,而獲確定勝訴判決。被告林經堯並未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至於房屋稅乃本於稅法上所生之義務,何來租金對價之說。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陳中和、林靜仙、林香吟、林青蓉、林瑟宜、車民強、車岳鴻、車文鴻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書狀之陳述及聲明如下:
㈠關於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993、99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53年度上更字第193號、鈞院52年度判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對被告等無拘束力。蓋訴訟當時被告陳中和、林靜仙、林香吟等人並不知情,故被告陳中和等人未參與辯論程序,並行使防禦抗辯之權利。是以本件不能依上開民事判決而判定系爭建物須拆除或遷讓。
㈡原告於93年12月29日由第一商業銀行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所
座落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至101年10月1日始起訴主張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原告係默許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顯非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為合法有權占有。
㈢系爭建物是合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歷史建築(台中市文化資
產管理中心101年9月10日中市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為歷史建築,雖然尚未公告),因系爭建物在日據時期係櫟社等文人聚會場所,亦是當時文化抗日之總基地,故系爭建物是合於1960年12月14日聯合國第1514號反殖民地宣言之標竿,也是台中市稱為文化城之由來。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職此足徵,原告之請求顯違誠信原則。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柏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如下:意見與被告林經堯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冠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如下:系爭建物如具有歷史意義,就不應該被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林彬彬、胡林棼棼、林攀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5、9-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門牌編號台中市○區○○路○○○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塔基座)、C部分(建物)、E部分(倉庫)占用系爭9-5地號,另如附圖所示G部分(涼棚)及H部分(建物)占用系爭9-19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權源?㈢系爭建物是否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是否違反信賴利益、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⑴原告之主張無論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為何,直至52年間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親即被告林信宏(原名林飛鵬)及被告林經堯之父親林飛龍所共有,並舉本院52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理由為證。被告林經堯則抗辯系爭建物即「瑾園」係原告與被告之祖父林子瑾所興建,林子瑾去世後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建物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等語。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1日準備書狀自承「瑾園為先祖父林子瑾所建」,亦於台中市政府101年8月9日召集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中自承「瑾園為先祖父林子瑾所建」,有上開準備書狀及台中市政府函附會議紀錄影本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核與被告之主張相符,應認系爭建物為 林子謹 所興建,並為所有權人。原告雖舉本院52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理由記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台中市○區○○里○○街○○○巷○○○○○○○○○○○號及同段172巷1、3號)均為林飛龍、林飛鵬等所共有之事實已為被告等所述認」等語,並依本院向台中市政府稅務局大智分局函調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可知系爭建物之前身確為「台中市○區○○里○○街○○○巷○○○○○○○○○○○號」,稅籍資料「所有人、典權人、管理人」欄記載林飛龍,「共有人姓名」欄記載林飛鵬,「異動原因」欄記載林飛龍部分由林經堯繼承,有上開判決影本及台中市政府稅務局大智分局101年12月13日函文檢附稅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查,系爭建物為林子謹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林子謹去世後,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自應由林子謹之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林經堯之父林飛龍及被告林信宏(即林飛鵬)於本院52年度判字第84號訴訟所為主張及稅籍資料所為登載,自不得據為排除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權利之依據。
⑵按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
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應訴,或經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系爭建物既為林子謹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應屬被告等全體公同共有。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已於103年10月27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林經堯、林信宏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權源?
被告林經堯抗辯: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林經堯、林信宏(即原告父親)繳納房屋稅,並由被告林經堯及林信宏延續使用迄今,則被告林經堯繳納房屋稅並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核與民法第421條租賃規定相符,故兩造間已有土地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如被告林經堯無權使用,原告焉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經堯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理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第一商業銀行所有,嗣於93年12月29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林經堯、林信宏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予政府稅務局,乃係基於公法上人民之納稅義務,並非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台灣第一商業銀行,自無民法第421條租賃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雖於101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信宏、林經堯是否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意願,但該存證信函並未載明係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所為優先承買之通知,自難遽認原告承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再者,被告林經堯雖以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手台灣第一銀行同意被告居住,而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云云,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系爭土地縱經原告之前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嗣後取得其所有權之原告,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㈢系爭建物是否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
是否違反信賴利益、誠信原則?⑴系爭建物是否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
經查,系爭建物為日治日期興建之「瑾園」,該建物經台中市政府101年第三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其為日治時期臺灣文化運動要角林子瑾之故居,建築雖經改建,惟形式尚稱完整,並表現地域風貌,深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業經台中市政府文化局101年9月28日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9頁),系爭建物既經台中市政府依法定程序召開審議委員會,5位審查委員中有經4位同意將「瑾園」登錄為歷史建築,另1位同意指定為古蹟,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附卷足稽,顯見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是否違反信賴利益、誠信原則?①系爭建物雖經認定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惟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且因歷史建築係採用「登錄」制度,與古蹟所採用具強制性的「指定」制定不同;依據文化部之解釋,「採用登錄的制度,基本上都要先徵得財產所有人的同意,是一種柔性規勸或誘導的方法」,故審議委員會決議,須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再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且文化資產保存法僅對於破壞古蹟者訂有罰則規定,對破壞歷史建築者則無相關刑罰或行政罰之明文規定,亦有台中市政府文化局函文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99頁)。亦即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保存價值尚未達古蹟之程度,依法即須尊重所有權人之權益,因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被告林信宏反對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台中市政府並未辦理登錄公告程序,是以,系爭建物尚非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歷史建築。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系爭建物之保存價值並未達古蹟之程度,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身即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不得拆除之限制,遑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林子瑾興建系爭建物時,其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存在,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即林子瑾之繼承人拆除系爭建物,難認有違反信賴原則。
②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建物並未達古蹟之保存價值,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系爭建物所有所有權人縱使自行拆除,亦無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縱具文化資產價值,惟拆除與否,文化資產保存法既賦予建物所有權人得自行決定,評價上即難認與公共利益有密切相關,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即無違反公共利益。再查,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2筆土地價值合計為66,244,800元,而系爭建物現僅有被告林信宏、林經堯居住,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被告林信宏自承已決定遷居他處,被告林經堯亦非無經濟能力遷居他處,則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開發價值,顯超過被告林信宏、林經堯遷居他處所受之損害,再者,系爭建物現為被告私人所運用,且因被告林信宏不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社會大眾無法因系爭建物具有歷史而受惠,是以,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即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民法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塔基地、編號C建物、編號E倉庫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坐落系爭9-1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涼棚、編號H建物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林經堯、陳中和、林靜仙、林香吟、林青蓉、林瑟宜、車民強、車岳鴻、車文鴻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吳蕙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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