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 魏陳秀芳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魏陳秀芳、魏高明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紀文惠、梁夢迪、陳家淳迴避,惟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終結後之同年10月31日始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該案承辦法官所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聲請人不得以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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