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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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20號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訴訟代理人王瓊華被告林枝泉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
林苡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當選為臺中市神岡區庄後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屆臺中市○○區○○里里0000000號候選人,並於103年12月5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103年臺中市村(里)長選舉神岡區當選人名單附卷可按。原告以被告有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在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後30日內之103年12月29日(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林枝泉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屆臺中市○○區○
○里里0000000號候選人,並於103年12月5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被告與訴外人 林德發 、 陳進文 、 林宗甲 及林 和男 為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被告因前次選舉失利,為求本次順利當選,囑託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 林和男 向臺中市神岡區庄後里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為其進行賄選,經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及陳進文允諾後,而為下列行為:
⑴林德發於103年11月27日回溯10日內之某日7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即訴外人 陳衍秋 之戶籍地,交付現金4,000元予陳衍秋,囑以里長選舉時支持被告,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陳衍秋及其弟即訴外人 陳衍銓 與其等戶籍地內之有投票權人共4人,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陳衍秋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號即陳衍銓之戶籍地,告知陳衍銓其已代為收受林德發所交付之賄款現金2,000元,轉知林德發係囑以選票投給被告之事項,而陳衍銓知悉林德發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之。
⑵陳進文於103年11月20日前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區
○○里○○路○○○○號即訴外人 王金春 之戶籍地,交付現金4,000元予王金春,囑以「支持一下」、「不要讓我漏氣」,約定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王金春及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之人共4人,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王金春知悉陳進文行賄之目的,亦知悉陳進文尋求支持之人為被告,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
⑶林宗甲於103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
○里○○路○○○○號即訴外人 陳林色 之戶籍地,交付現金7,000元予陳林色,囑以「選票蓋給林枝泉」,約定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陳林色及其戶籍地內選民即訴外人 游淨惠 等有投票權人共7人,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陳林色知悉林宗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陳林色於收受後,即至臺中市○○區○○路○○號即游淨惠之居處,告知游淨惠其已代為收受林宗甲所交付之現金賄款2,000元及林宗甲係囑以將選票投給被告,而游淨惠知悉林宗甲行賄之目的,惟告知僅有其一人設籍在陳林色戶籍地後,即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賄款1,000元。嗣陳林色認其戶籍地內僅有5人可於投票日當日行使投票權,遂於103年11月29日即上開選舉投票日之後約1至2日間之某日,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其所收賄款之其中1,000元,退還予 林吳春蘭 即被告之妻收受。
⑷林和男於103年11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
里○○路○○○○號即訴外人 張志彰 戶籍地前,交付現金5,000元予張志彰,囑以「里長要選1號林枝泉」,約定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張志彰及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人,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張志彰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林和男交付賄款予張志彰後,復步行至臺中市○○區○○里○○路○○○○號即訴外人 詹源松 戶籍地前,交付現金2,000元予詹源松,囑以「票投給林枝泉」,而與之約定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詹源松及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人,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而詹源松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張志彰於103年11月28日即選舉投票日之前一日約19時許,查看選舉公報,發現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人僅有2人,遂步行至林和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將其所收賄款其中3,000元退還予林和男收受。
㈡被告與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所共同涉犯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業經原告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4、55、83、94、97、101號提起公訴,屬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被告當選臺中市第2屆里長選舉神岡區庄後里里長,自屬當選無效,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並無與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等四人共同
賄選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囑林德發等四人向庄後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如何囑咐林德發等四人進行買票。而依林德發等四人自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供 述渠 等乃係自行買票,與被告無關,且一般而言,候選人如有買票,應會在其家中查獲名冊等相關買票之跡證,然檢察官搜索被告住處時,並未查獲任何與買票有關之證物,足見林德發等四人雖確有買票行為,但與被告無關。
㈡陳林色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退
還1,000元給被告之妻林吳春蘭。然陳林色是向林宗甲索取賄款,如要退款,理應退還林宗甲,應非退給林吳春蘭。且陳林色歷次之陳述中,就其係將1,000元給林吳春蘭或林吳春蘭之姪子?退錢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廚房內、或在門口叫林吳春蘭出來再將錢給林吳春蘭等,所述前後不一,如陳林色真有退還1,000元予林吳春蘭,當無退還方式及地點前後陳述不同之理;被告住家是鄉下自建農舍,房子深遠,廚房位於房子最內部,如陳林色站在門口叫林吳春蘭,林吳春蘭不可能會聽見其叫喊聲。況陳林色稱拿錢給林吳春蘭時只有他們二人,別無其他之人,但選前及選後數日,被告家中前來拜訪之人甚多,不可能只有林吳春蘭在家,陳林色所述與事實不符。此外,林宗甲證稱其為他人清理排水溝時,陳林色主動前來工作場地向 伊索 討,前後二次合計7,000元,與陳林色稱係林宗甲到她家中拜訪付給她7,000元賄款之經過,亦有不同,而林宗甲復稱對陳林色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共有多少票並不清楚,如被告有意買票,豈有不計算陳林色家中票數之理?陳林色前後證述不一,又無其他證物足以證明其證述之真實性,陳林色之證述不可採。
㈢被告係以出售一部農機所得約30萬元,投入作為此次選舉
之競選經費,被告之競選經費並不充裕,連競選總部都無經費可成立,並無餘力可以對里內之選民買票。且候選人如要買票,買票風聲很快傳出去,為求公平,以免向隅者反彈,勢須全面買票,如只買少部分選民,將因小失大,茲並無被告投入金錢全面賄選之證據,足證被告並無囑林德發等人賄選。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等人實乃因與被告關係良好、或曾受有被告之恩惠,故而以個人之資金拉攏親友鄰居,擅自為被告買票,林德發等人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第2屆臺中市○○區○○里里0000000號候選人,並於103年12月5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㈡被告與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為朋友關係。
㈢林德發於103年11月27日回溯10日內之某日7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區○○里○○路○○○○號陳衍秋之戶籍地,交付現金4,000元予陳衍秋,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陳衍秋及其弟陳衍銓與其等戶籍地內之有投票權人共4人,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
㈣陳進文於103年11月20日前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區○
○里○○路○○○○號王金春之戶籍地,交付現金4,000元予王金春,約定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王金春及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之人共4人,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
㈤林宗甲於103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
里○○路○○○○號陳林色之戶籍地,交付現金7,000元予陳林色,約定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陳林色及其戶籍地內選民游淨惠等有投票權人共7人,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陳林色收受後,即至游淨惠之居處,告知游淨惠並交付賄款1,000元予游淨惠。
㈥林和男於103年11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里
○○路○○○○號張志彰戶籍地前,交付現金5,000元予張志彰,約定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張志彰及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人,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林和男交付賄款予張志彰後,復步行至臺中市○○區○○里○○路○○○○號詹源松戶籍地前,交付現金2,000元予詹源松,而與之約定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詹源松及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人,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後張志彰於選舉投票日之前一日,發現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人僅有2人,遂至林和男住處前,將其所收賄款其中3,000元退還予林和男。
㈦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因前述犯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前述賄選買票行為,是否出自被告之囑託?陳林色有無退還壹仟元給林吳春蘭?被告對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所為前述賄選買票行為,是否有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而不違背其本意?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為朋友關係,因被告參與第2屆臺中市神岡區庄後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為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乃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賄款於有投票權之陳衍秋、王金春、陳林色、張志彰、詹源松等人,並林德發與陳衍秋約定陳衍秋及其弟 陳衍詮 與其等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人、陳進文與王金春約定王金春及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人、林宗甲與陳林色約定陳林色及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人、林和男與張志彰及詹源松分別約定張志彰及詹源松及其等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且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因前述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罪刑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之前述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下簡稱買票行為),係出於被告之囑託,被告應就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之前述買票行為負行為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等四人雖確有買票行為,但係屬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之自行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準此可知,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不公平之選舉,蓋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惟為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應堪認定。然現今選舉戰況激烈,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成競選團隊,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故競選團隊成員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僅由候選人單打獨鬥,以一己之力拼搏選戰,凡事親力親為,殊為少見。再者,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並強力宣示查緝賄選之決心,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知悉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果欲進行買票賄選,衡情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然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為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應予敘明。
㈡次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交付賄賂罪嫌,固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刑事案件,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犯罪事實;民事訴訟只要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為已足。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因判斷標準有別,自可能獲致相異之結論。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亦明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查,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有前揭為被告買票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林德發等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偵、審中亦均稱係以自己之金錢自行為被告向有投票權人為買票之行為云云。然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均是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前途息息相關,衡諸經驗法則,應僅候選人有最終決定權,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親友,僅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相關輔選、拉票工作,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親友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會影響選民對被告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之結果,顯屬違背經驗法則,已詳如前述,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等人於刑事案件所為係自行買票之陳述,已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更何況,縱然有不能完全排除悖於經驗法則之極端例外,亦即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個人自發賄選行為之可能性猶存,偶有一端時,尚非不能理解,但若有多位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同時自發之個人賄選行為,則已屬徹底違背常識、不可能之事。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等前揭為被告買票之行為,時間至為接近,對選民所為買票之對價,均為每一有投票權人1,000元,林德發等四人分頭為被告為買票行為,已難以悖於經驗法則之極端例外之親友個人自發賄選行為予以理解,誠無法置信林德發等四人係在未得被告同意或授意下擅自為之。以林德發等四人對選民為買票行為時間至為接近、買票對價相同,及林德發等四人不但向與其直接接觸之陳衍秋等人為買票,買票之對象更擴及於與陳衍秋等人同戶籍之親友觀之,林德發等四人之買票應屬有組織系統之買票。再參以林德發等四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雖均稱係自己出錢為被告買票,然就其等之經濟狀況,林德發稱:務農,向人承租四甲地耕作,如果沒有蟲害,扣掉成本,一分地可以賺5、6千元,年收入約40萬上下,這部分還不包括要請人來噴藥…(既然如此,為何你要拿4,000元向人買票)我知道不合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21頁);陳進文稱:從事銑床加工及種馬鈴薯,收入不到繳稅的程度,生活還算過得去,但財產、本錢都在田裡,如果沒有賣掉,生活會過不下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24頁背面、45頁背面);林宗甲稱:打零工為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11頁);林和男稱:曾從事水電、送貨,已沒有工作十餘年,收入來源為每月3,500元老人年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4-5頁、12頁至背面)。足見林德發等四人不但不具相當資力,且屬僅能勉強維持生活、經濟困窘之人,其等在生活困窘下自行出資為被告買票,誠屬不可想像。另參照林德發偵查中復稱:我想說把錢給陳衍秋後,再去向林枝泉討錢,討有就有,沒有就算是我虧等語(見同上偵字第83號卷20-21頁);陳進文復稱:給王金春的錢,依慣例在林枝泉當選後,我會再對他討,告訴他我買了誰的票,如果他錢不給,也只能算了…我可以跟林枝泉講我有拿4,000元給王金春,林枝泉應該會把這個錢還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字第44號卷46頁至背面),益足推認林德發等人之買票行為,係出於被告授意或同意之有組織系統賄選行為。根據上揭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縱然不足直接證明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之前揭買票行為係出於被告之囑託,然已足資形成被告對於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之前揭買票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買票賄選之蓋然性的心證,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一節屬實。
㈢至被告另以陳林色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中
之陳述不一,不足證明陳林色有退還1,000元給被告之妻林吳春蘭等語為辯。惟查,陳林色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不一,固不足採為被告涉犯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有罪之認定證據。然林宗甲有交付陳林色7,000元,約使陳林色及其戶籍地內選民游淨惠等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為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確認,已如前述,基於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對證據要求有前述嚴格程度、判斷標準之差異性,本件當選無效民事訴訟案件,在林宗甲確實有為被告向陳林色為買票之賄選行為下,陳林色有無退還買票之賄款、退還之地點及係將賄款退予何人,縱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並不足推翻本院依經驗法則,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所為前述推認被告有賄選行為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綜據上述,堪認被告有買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故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