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上訴人 林挺豪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 林經堯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上訴人 林靜仙
林青蓉 林瑟宜 陳中 和 林信宏 林香吟 陳柏融 陳公亮 陳武敬 陳冠廷 林彬彬 胡林 棼棼林攀攀車 民強 車岳鴻 車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自前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買受取得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訴外人 林子瑾 生前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在該土地內搭蓋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臺中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致侵害伊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係林子瑾之繼承人,業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將該建物拆除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林子瑾所有,其在自有土地內搭建系爭建物,本即有正當權源。嗣於日據時代因借貸關係由日本工商銀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光復後該土地即歸第一銀行所有。第一銀行於52年間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以林子瑾之妾 孫鳳 (二房)、子 林飛龍 、林信宏(原名 林飛鵬 )為對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52年度判字第84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確定後,第一銀行因系爭建物屬一歷史建築,同意其等繼續使用該建物,上訴人於承購系爭土地時,對於前情知之甚詳,卻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顯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建物係林子瑾在日據時代所興建,參以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9日臺中市政府101年第3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第3次文化資產審議會)中陳稱:「 瑾園 (指系爭建物)為先祖父林子瑾所興建,…因祖父籌湊旅費,將瑾園土地抵押給銀行,最後土地歸為第一銀行所有」等語,堪認系爭土地及該建物原即屬林子瑾一人所有。雖系爭土地嗣於32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為日本工商銀行所有,致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因該建物已興建多時,無人異議,依日據時期大正13年上民第127號判決例意旨「當土地調查之時,將原本屬本人之土地,查定為他人土地之場合,本人自查定前即在土地上所有家居,多年來並無異議,為了所有家屋而占有該土地之時,應推定本人至家屋朽廢為止時,對該土地有地基權(指法定地上權)」,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即有地基權存在。準此,系爭建物既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上訴人係林信宏(原名林飛鵬)之子,林子瑾之孫,對於上情當之甚詳,則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向第一銀行購買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時,足以使被上訴人(即林子瑾之後代)信其係為保護祖厝(即系爭建物)而為,然其卻於購買後
7年,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自屬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在日據時期就系爭土地即存有地上權之關係,在光復後,係屬合法占有乙節,固提出日據時代大正13年上民第127號判決例為據。惟核該判決例要旨「當土地調查之時,將原本屬本人之土地,查定為他人土地之場合,本人自查定前即在土地上所有家居,多年來並無異議,為了所有家屋而占有該土地之時,應推定本人至家屋朽廢為止時,對該土地有地基權(指法定地上權)」,似指所有權人在自有土地上建屋家居,房地同屬一人所有,因土地調查之時,將土地查定為他人所有,致房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始推定本人至家居朽廢為止時,對該土地有地基權(指法定地上權)。原審未先究明該判決例是否具有釋繹通案之法效力,且未見卷附第一銀行以83年9月10日一總總財字第10308號函覆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有關系爭土地標售情形,謂以:「本案土地係本行於23年間自京和會社購入,原出租予孫鳳供建物之用,惟自44年起承租人即未再支付租金……」(見一審卷㈠第237至238頁)乙情,就林子瑾興建系爭建物之時,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該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是否肇因於查定等事實,均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並調查審認,即認系爭土地原屬林子瑾所有,林子瑾在其內興建系爭建物,適用大正13年上民第127號判決例意旨,謂系爭建物對於該土地有地基權(即法定地上權)存在,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未免疏略速斷。其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查系爭土地原為林子瑾所有,林子瑾在該土地內興建系爭建物,於32年11月18日由日本工商銀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光復後由第一銀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第一銀行曾於52年間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以林子瑾之妾孫鳳(即二房)、子林飛龍、林信宏(原名林飛鵬)為對造,提起前案訴訟確定;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自第一銀行買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林經堯(即林飛龍之子)、林信宏(原名林飛鵬,即上訴人之父)占有使用居住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㈢至㈤所示)。果爾,上訴人主張其礙於與系爭建物現占有使用人林經堯(上訴人之堂兄)間之近親關係,未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初(即93年12月29日)即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直至101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予第三人,為履行出賣人義務,始於101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1頁、第203頁、一審卷㈡第24頁、原審卷㈢第91頁、第262頁),似無悖情理,倘其所言非虛,其取得土地7年未行使權利,是否即當然足使被上訴人生上訴人不行使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正當信任?尚非無疑,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逾7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末查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係以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為要件。原審先認定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即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嗣又謂上訴人行使該妨害除去請求權,屬權利濫用,理由互見矛盾,亦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