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136號民事宣示筆錄

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
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以及從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的遲延利息。
另外,被告從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應給付原告「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右邊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百分之十計算,而逾期超過
六個月,按右邊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
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後直接
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二十萬元,
雙方約定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到期,借款利息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
,每個月付一次本金及利息,如果被告遲延給付時,就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且,被告除了應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支付利息外,若
是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者,應按照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的百分之十加付違約
金給原告,若超過六個月,關於超過的部分,則是按照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
的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給原告。
被告從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開始,就沒有按照借款契約支付本息,依照契約約
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的事實,已有原告所提出的「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影印本
各一份,作為證明。
二、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的書狀來聲明和答辯。
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三、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所簽訂的借貸契約,依據消費借貸請
求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
息和違約金,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
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
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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