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保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保富被訴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保富於民國105年9月27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 黃義勝 所駕駛之告訴人和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和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黃義勝不直接賠償其車損而要報警處理,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2時26分許,自AQD-6173號自小客車上取出不詳利器1支,手持該支利器猛力敲砸618-J6號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致該車引擎蓋鈑金、副駕駛座
A柱及玻璃旁邊條凹陷、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碎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黃義勝行使權利。復於砸完618-J6號自小客車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該不詳利器對站在車旁之告訴人黃義勝恫稱:「你不要走」等語,致告訴人黃義勝心生畏懼,直接奔跑自現場逃離,以此方式致生告訴人黃義勝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因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不受理(毀損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和乘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和乘公司由告訴代理人黃義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代理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黃義勝之指訴、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行車紀錄檔案、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並認為被告於行車記錄器畫面中確實有舉起左手之動作,告訴人並立即跑越環中路馬路而到中間分隔島,此經審理中勘驗行車紀錄畫面明確,依其常情,該日為有風雨的颱風天,被告舉起左手之時,倘沒有出聲則完全不可能使告訴人發覺,亦不會使告訴人迅速逃離之立即反應,足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於砸車後有出聲要其不要走等情,應較與事實相符。被告既係基於不讓告訴人報警處理之動機,而出手毀損系爭車輛,以此強暴方式逼使告訴人不敢報警,後又以持利器恐嚇告訴人不要走等語,可認被告涉犯強制、毀損及恐嚇犯行均屬明確云云,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因車禍後之處理糾紛,而持物敲砸告訴人黃義勝所駕駛之618-J6號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致該車引擎蓋鈑金、副駕駛座A柱及玻璃旁邊條凹陷、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碎裂等情(涉犯毀損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如上),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是告訴人先跑的,我沒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的意思,我只是單純要敲他的車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因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黃義勝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
故後,持物敲砸告訴人黃義勝所駕駛之618-J6號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致該車引擎蓋鈑金、副駕駛座A柱及玻璃旁邊條凹陷、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碎裂,毀損告訴人和乘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義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行車紀錄檔案、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固堪認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毀損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黃義勝報警、並
於毀損系爭車輛後恐嚇告訴人黃義勝「不要走」等語,而分別犯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黃義勝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106年4月28日審判筆錄)【以下所出現之時間序均為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時間)】:【105年9月27日22時22分11秒至22時26分58秒許,VDO_0234.avi檔(檔案有影像無聲音)】【22時22分11秒許】:
檔案開始,行車記錄器畫面為告訴人車輛(下稱告訴人車)在行駛中,沿環中路慢車道右側往北屯方向前進。夜間、有雨、路面潮濕,雨刷刮刷前窗雨水,於22時22分30秒許,告訴人車停靠路邊。
【22時23分10秒許】:
告訴人車又開始啟動行駛於環中路。
【22時24分00秒許】:
告訴人車行駛於環中路慢車道,被告黑色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自畫面左側之西屯路口往畫面中間行駛,位置於告訴人車之左前方,於22時24分01秒許,告訴人車進入環中路與西屯路口內,未有停止動作仍其前方行駛,被告車亦持續往其前方行駛。(號誌燈無法辨認)。
【22時24分05秒許】:
畫面左側之被告車右前側與告訴人車左前側發生擦撞,畫面有震動搖晃。告訴人車往前行駛,於22時24分09秒許,停靠於環中路路邊。
【22時24分10秒許】:
畫面左側之被告車行駛入畫面,於22時24分17秒許,停靠於告訴人車前方約20餘公尺處路邊,被告車尾雙紅燈持續亮著。
【22時24分21秒許】:
畫面左側出現身穿黑白橫條紋短袖衫長褲之告訴人,往被告車方向走去。
【22時24分23秒許】:
告訴人走至畫面中間,距離被告車約10公尺處,自被告車左側走出一身穿白短袖衫短褲之被告,並迅速繞過被告車前走向被告車右側,告訴人於22時24分33秒許,走至被告車後側。
【22時24分37秒許】:
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車右側面對面。被告於22時24分43秒許,迅速走向被告車右側約10餘公尺處,並消失於畫面右側。
被告車右側有告訴人與被告車上另一人。
【22時25分02秒許】:
被告自畫面右側走入,走向被告車處,並繞過被告車後方,至被告車左側開啟左前車門,告訴人走至被告車後方。
【22時25分14秒許】:
被告站於被告車左側,告訴人亦走至被告車左側,雙方面對面。
【22時25分42秒許】:
被告走向被告車後方,與站於被告車後方之告訴人面對面交談狀況。
【22時26分30秒許】:
被告走至被告車左前車門,開啟車門(未看清是否有取物品),後走向告訴人車右側,告訴人站立於被告車左後側,看著被告未有動作。
【22時26分36秒許】:
被告走向告訴人車右側時,先左、右手垂下合持一黑色物品(看不清是何物)後又交至左手握持,告訴人站立於被告車左後側,看著被告未有動作。
【22時26分40秒許】:
被告左手拿出一黑色物品(照片1、照片2),繼續走向告訴人車,於22時26分42秒許,走出畫面,告訴人仍站立於被告車後方,看著被告未有動作。
【22時26分45秒許】:
告訴人車有一劇烈震動。
【22時26分48秒許】:
被告上半身彎身出現於畫面右下方,於22時26分49秒許,起身左手拾取一物品,告訴人則走向被告車右側約2公尺距離,仍看著被告。
【22時26分51秒許】:
被告跑向被告車方向,約跑數步後停下,面向告訴人方向站立,被告有舉起左手,告訴人自被告車右側迅速自環中路往74道路橋下分隔島方向跑離(照片3、照片4),於22時26分54秒許,跑出畫面左側。
【22時26分54秒許】:
被告由面向告訴人方向,轉身往告訴人車方向前走去,並左、右手將一黑色物品握持住(照片5至照片9),於22時26分56秒許,走出畫面右側。
【22時26分58秒許】:
畫面發生一劇烈震動後畫面停止。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告訴人黃義勝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光碟影像並無聲音,是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黃義勝所指訴之出言恐嚇、妨害告訴人黃義勝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犯行,已難憑為佐證。另依勘驗結果所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黃義勝分別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事故之時間係為105年9月27日22時24分5秒許(以下所列時間均為105年9月27日,均略稱同日),告訴人黃義勝於同日22時24分21秒下車往被告駕駛之車輛走去,至同日22時25分42秒被告與告訴人黃義勝兩人方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側面對面作交談狀,同日22時26分30秒被告即離開告訴人黃義勝走向被告車左前車門,同日22時26分40秒被告左手持物走向告訴人車,同日22時26分45秒告訴人車有一劇烈震動(第1次敲砸),同日22時26分51秒被告跑向被告車方向,約跑數步後停下,面向告訴人方向站立,被告有舉起左手,告訴人自被告車右側迅速自環中路往74道路橋下分隔島方向跑離,於同日22時26分54秒許,跑出畫面左側,同日22時26分54秒許,被告由面向告訴人方向,轉身往告訴人車方向前走去,並左、右手將一黑色物品握持住,於同日22時26分56秒許,走出畫面右側,同日22時26分58秒許,畫面發生一劇烈震動(第2次敲砸)後畫面停止。依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之時間序可知,本件自發生事故起之105年9月27日22時24分5秒許至畫面結束之同日22時26分58秒許,前後不足3分鐘,而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之同日22時25分42秒起至被告同日22時26分45秒開始第1次敲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後亦僅有1分鐘,時間非長,則被告是否有足夠之時間與告訴人黃義勝討論是否報警,並不准告訴人黃義勝報警,亦非無疑。而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勝於本院106年5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你們應該有先談要如何處理,後來你不同意私下處理而要報警時,被告才敲車?)有,被告說這要怎麼處理,我說叫警察來量,他就不高興,後來問我車上有無行車紀錄器,我說有,他就到車內拿東西出來」、「(被告敲你的車時或之前有無叫你不要報警?)我跟被告說要報警,被告說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後來他還是拿東西來敲車」、「(被告有無說叫你不能報警,或者說要對你怎樣?)他沒有說。但後來他有叫我不要走,並拿壹把刀」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依證人黃義勝所證稱,本件事發當時僅論及告訴人要報警,被告即開始動手砸車,被告並未表示不准告訴人報警之行為甚明。是本件應僅係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聽聞告訴人黃義勝欲報警處理時,未能妥善控制情緒,方失控為砸車之毀損行為,並未有妨害告訴人報警之故意,應可認定。
㈣公訴人另主張:被告於行車記錄器畫面中確實有舉起左手之
動作,告訴人並立即跑越環中路馬路而到中間分隔島,此經審理中勘驗行車紀錄畫面明確,依其常情,該日為有風雨的颱風天,被告舉起左手之時,倘沒有出聲則完全不可能使告訴人發覺,亦不會使告訴人迅速逃離之立即反應,足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於砸車後有出聲要其不要走等情,應較與事實相符等語。然被告否認有出言恐嚇之行為。再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勝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敲你的車子時,你人站在哪裡?距離多遠?)我就站在旁邊,他東西拿出來我就趕快跑」、「(被告敲你的車時,跟你說什麼話?當時人站在哪裡?)叫我不要走,我當時正好站在左手邊的安全島,約離被告100多公尺,當時正好颱風及附近有停電」等語。依證人黃義勝所言,證人黃義勝於被告拿出敲砸工具時即已跑開(即上開勘驗結果22時26分51秒許之畫面所示),且於距離被告100多公尺之安全島,顯見告訴人黃義勝於被告第1次砸車時即已離開,並未留滯於車輛附近,且以當日依被告及告訴人黃義勝陳述當時天候係颱風,則以告訴人黃義勝陳述之與被告間相隔之距離,告訴人是否確實聽聞被告陳稱「不要走」,容非無疑。而本件告訴人黃義勝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響並無聲音已如前述,且被告否認犯行,是本件被告涉犯恐嚇部分除告訴人黃義勝之指訴外,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亦難認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甚明。
㈤末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
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起訴書所舉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公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本件被告涉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份,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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