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弘選任辯護人柯連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99、7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志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供申辦開戶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提領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遂於104年7月13日,以胡志弘之名義與不知情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藍新公 司)簽訂「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並以前揭帳戶作為委託藍新公司代收款項後撥付代收款之帳戶。嗣該代收款項機制成立後,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張絜 如、 鄭楚勳林婕穎葉郁茹潘郁穎 各自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藍新公司,再由藍新公司將該等款項匯入胡志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 張絜如 、鄭楚勳、林婕穎、葉郁茹及潘郁穎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胡志弘與「 賴慣哲 (音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胡志弘提供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賴慣哲」使用,「賴慣哲」即於10
4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給 謝余寶琴 ,並誆稱:謝余寶琴之帳戶遭監管,需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 ,致謝余寶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由「賴慣哲」提領46萬元後,再由胡志弘於同年11月3日提領剩餘24萬元交給「賴慣哲」。嗣因謝余寶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絜如、鄭楚勳、林婕穎及葉郁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謝余寶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潘郁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胡志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胡志弘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告訴人6人遭詐欺之經過情形,亦經告訴人張絜如、鄭楚勳、林婕穎、葉郁茹、謝余寶琴於警詢中指述、告訴人潘郁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至29、47至48-1、59-1至60、70至71、98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至11、32頁)。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藍新公司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藍新公司提供以被告名義之商家於
104年9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20至129頁);藍新公司105年9月22日蘭字第20160922001號函(代收業務已讓與給子公司即台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台支字第1051114003號函及所附上開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之申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68、71至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04年12月2日國世東台中字第1040000063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同分行105年2月25日國世東台中字第105000001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5至16、114至116頁)、同分行105年10月3日國世東台中字第1050000046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 張絜如之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及其與「 李瑋勳 」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30至36頁);告訴人鄭楚勳匯款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藍新科技繳款憑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一第66、68頁);告訴人林婕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ezPay臺灣支付電子郵件資料(見偵卷一第73、76、78、79、148頁);告訴人葉郁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AaronLin」之臉書帳號畫面、告訴人葉郁茹與「AaronLin」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100、102至108頁);告訴人潘郁穎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潘郁穎與「AaronLin」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畫面(見偵卷二第12至16、35至63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中業作字第1040022317號函及所附胡志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余寶琴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105年3月17日中北平字第105000002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於104年10月30日及104年11月3日之提款傳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9至51、52至55、57、137至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固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者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亦知悉本案詐騙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詐欺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確實知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節,均有未洽,惟因其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賴慣哲」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辦之上開2個銀行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並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負責提領部分詐欺款項,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騙者為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絜如、潘郁穎調解成立並損害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2、53、92至93、105頁),亦已賠償告訴人林婕穎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就告訴人謝余寶琴部分,被告則已給付第1至3期之賠償款項共3萬元,惟第2、3期款項均遲延給付,且剩餘款項尚待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05、132-2頁),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木工、日薪1100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主張給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審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故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予以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另被告固有於犯罪事實二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24萬元,然被告供稱其已將該筆款項交付給「賴慣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該筆款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詐騙者│詐騙時間│詐騙方式│├──┼─────┼──────┼──────────────────┤│1│張絜如│104年9月13日│詐騙者於左列時間,以「李瑋勳」之名義││││某時│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以私訊之方式,向│││││張絜如佯稱:欲以28,000元之價格出售卡│││││西歐廠牌型號TR60之照相機1台云云,致│││││張絜如陷於錯誤,於翌(14)日2時4分│││││、10分許,依指示至便利商店繳付帳單編│││││號NZ00000000000000、NZ00000000000000│││││、NZ00000000000000、NZ00000000000000│││││、NZ00000000000000號等5張帳單,共計│││││28,000元,由藍新公司代收後,轉匯至胡│││││志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鄭楚勳│104年10月21│詐騙者於左揭時間,以「AaronLin」之││││日18時31分前│名義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以私訊之方式││││某時│,向鄭楚勳佯稱:欲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532G之行動電話1支;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516G之行動電話│││││1支云云,致鄭楚勳陷於錯誤,於同(21│││││)日18時31分許,依指示至便利商店繳付│││││帳單編號NZ00000000000000、NW00000000│││││346974號等2張帳單,共計9,000元,由│││││藍新公司代收後,轉匯至胡志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3│林婕穎│104年10月21│詐騙者於左揭時間,以「AaronLin」之││││日23時6分前│名義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以私訊之方式││││某時│,向林婕穎佯稱:欲以23,000元之價格出│││││售卡西歐廠牌型號TR之照相機1台云云,│││││致林婕穎陷於錯誤,而於同(21)日23時│││││6分許,依指示先行匯款5,000元至由藍│││││新公司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210454之虛擬帳戶內,再由藍新公司將款│││││項轉匯至胡志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4│葉郁茹│104年10月17│詐騙者於左揭時間,以「AaronLin」之││││日中午某時│名義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以私訊之方式│││││,向葉郁茹佯稱:欲以22,000元之價格出│││││售卡西歐廠牌型號TR35之照相機1台云云│││││,致葉郁茹陷於錯誤,而於同(17)日18│││││時54分許,依指示至便利商店繳付帳單編│││││號NZ00000000000000、NZ0000000000000│││││號等2張帳單,共計10,000元,由藍新公│││││司代收後,轉匯至胡志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5│潘郁穎│104年10月16│詐騙者於左揭時間,以「LinAaron」之││││日17時3分許│名義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以私訊之方式│││││,向潘郁穎佯稱:欲以23,000元之價格出│││││售卡西歐廠牌型號TR35之照相機1台云云│││││,致告訴人潘郁穎陷於錯誤,而於同(16│││││)日18時44分許,依指示至便利商店繳付│││││帳單編號NZ00000000000000號之帳單,共│││││計17,000元,由藍新公司代收後,轉匯至│││││胡志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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