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訴人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孫自安 被上訴人 趙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65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失,本質上係屬財產權利之損害,自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審竟認金錢損失非屬財產權受侵害之範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乃係指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包括屬財產權之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等,屬人格權之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名譽權等及屬身分權之親權等。而「金錢損失」係屬於「財產權」受侵害之範疇,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錢損失,本質上即屬於財產權利之損害,自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審竟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為「委員制」,然此情形至多僅係有無其他委員需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責賠償之問題,而非係被上訴人之免責事由,上訴人自可僅對應負連帶責任之被上訴人一人提起民事訴訟,原審竟以「委員制」為由而否定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所謂權利係指私法上之權利,人格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財產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智慧財產權)等;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該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依法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以及勞工之「工資清冊」等違法行為致受有共計4萬元之「罰鍰」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等語,惟縱認所稱屬實,然上訴人所受「遭新北市政府裁罰罰鍰」之金錢損失,乃獨立於上訴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其性質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供參),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故原審以上訴人受侵害者為金錢損失,並非權利受損為由,而認上訴人所主張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其次,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亦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情形並未在準用之列。是上訴人復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之部分,於法無據,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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