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 胡榮爵 相對人 周珊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萬8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惟迄今仍未受償。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俾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係於民國98年6月2日所簽發,並
非如相對人所載之104年12月31日,惟相對人竟刻意誤載日期,意圖誤導鈞院對系爭本票3年時效之判斷。
㈡系爭本票因於98年至100年間僅部分還款,於100年11月間
,相對人已由其外甥女即訴外人 王欣羚 (原名 王雅雯 ,為抗告人之前配偶)陪同執系爭本票至抗告人住處及公司,提示抗告人應給付剩餘未付款項,然抗告人當下已告知因剩餘款項有爭議,抗告人無法歸還,請相對人及王欣羚循法律途徑請求。相對人迄至106年6月22日始向鈞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實已罹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之3年時效。㈢抗告人於104年12月31日所簽之還款協議書並非抗告人簽發
系爭本票還款之佐證,該還款協議書內容雖記載另有兩張抗告人本人親筆簽名蓋章之本票(惟並非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所提出本票號碼為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2紙本票)等語,然當日相對人未親至現場,且本票亦不在現場無法得知票號,經王欣羚告知先無須填寫本票號碼。詎嗣後相對人卻於本件中張冠李戴,企圖以該還款協議書作為系爭本票之還款佐證圖利自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於98年6月2日所簽發,相對人於100年11月間提示抗告人請求付款,則相對人迄至106年6月22日始向鈞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權利顯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且其所簽之還款協議書並非系爭本票還款之佐證云云。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是縱認抗告人上開所述屬實,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亦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