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憲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一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憲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3條所謂「有二裁判以上」者,係指被告所涉罪行非經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謂,亦即形式上存有二以上裁判,倘係經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諸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合併起訴,或依同法第265 條規定追加起訴等)而為一裁判同時宣告數罪刑之情形,即非該條所定範疇;而本院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除明文限制數罪併罰之範圍外,同時增有訂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之例外規定,係賦予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刑事訴訟法卻未相應就受刑人實現前開權利之程序相關事項併予修正,顯屬立法疏漏,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蓋倘立法者未就權利實現之具體途徑先予型塑,致權利人無從主張,不啻直接剝奪其獲有救濟之機會,是權利實現途徑之創設自亦屬立法者受前開憲法原則規制下所負有之義務),本院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即目的均在實現數罪併罰、確認刑罰執行名義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程序規定,准許受刑人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即便係經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所裁判,仍得請求該法院之相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同一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105號)各1 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 、2部分雖分別屬不得、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有所出入,然俱係犯施用毒品罪,本質仍屬同一,並係於同日所犯,各該犯罪時間係屬緊密關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 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14日 │ 105 年7 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54、35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54、355號│├───┬────┼─────────────┼─────────────┤│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105 號 │ 105 年度訴字第105 號 ││ ├────┼─────────────┼─────────────┤│ │判決日期│ 105 年11月16日 │ 105 年11月16日 │├───┼────┼─────────────┼─────────────┤│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105 號 │ 105 年度訴字第105 號 ││ ├────┼─────────────┼─────────────┤│ │確定日期│ 105 年12月5 日 │ 105 年12月5 日 │├───┴────┼─────────────┼─────────────┤│備 註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 年度執字第41號 │ 106年度執字第4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