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8號
聲請人 黃顯雄 即勝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聲報為勝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就任為勝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暨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同年4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