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原小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 謚
被告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76元,及其中29,457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民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債權,原告受讓債權後請求被告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