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岱杰
被 告 郭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33號),原告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見附民卷第29頁)。嗣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2
7萬8,98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見
本院卷第267頁)減縮聲明為請求64萬8,687元及利息。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9萬元,嗣於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27萬8,98
7元,後減縮聲明為請求64萬8,68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50萬元,即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而被告亦未同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並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
16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院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素日以搭建竹竿支撐之方式曬晾衣物於其住
處大門右側之道路邊線上,該處恰係伊住處陽台正下方,雙
方長年因伊澆花及清洗陽台致淋濕被告所曬晾衣物而不睦,
更曾因而發生口角衝突,經伊報警處理,被告認伊係故意為
之,對此憤恨難平。嗣於108年6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
被告因不滿伊住處陽台之水滴再次淋濕其家曬晾之衣物,遂
於其住處1樓馬路上與立於3樓陽台之伊發生口角對罵,伊
報警後擬至1樓理論,被告竟於伊自3樓住處往1樓公寓大
門口移動之際,先返回其住處1樓廚房內拿取西瓜刀1把,
再持之前往伊住處1樓大門口,待伊開門步出公寓之際,被
告突以西瓜刀之刀刃由上而下砍中伊之頭頂上方,復欲揮砍
伊之胸腹部,伊情急之下以左手握住西瓜刀之刀刃,因而受
有頭頂部約2.5至3公分(深度至皮下軟組織層)、左手第
3指約2公分、第4指約1.5公分、第5指約0.5公分(手
傷深度均至真皮層)裂傷之開放性傷口、左手第5指屈肌腱
斷裂、第4指屈曲功能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
告就系爭傷害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5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刑案受有醫藥
費8,807元、就醫交通費9萬9,880元、看護費6萬元、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害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687元,及自109年12月8日刑事附
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刑案所示犯行,系爭傷害並非伊造成
的,且當是原告是故意向伊潑水、有向伊挑釁之情,另原告
根本沒有請看護,也沒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涉犯殺人未遂罪,經系
爭刑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嗣被告不服其起上訴
,經系爭刑案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
(二)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下述原告主張之項目及數
額,並不爭執:
⒈醫藥費8,807元。
⒉原告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30日。
⒊對於原告主張就醫之趟數並不爭執。
⒋關於就醫交通費部份,如認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部分沒有
理由,但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必要,兩造同意以每次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用為30元。
(三)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故意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事實?
(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為故意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事實?
⒈被告於系爭刑案固不否認有與原告因陽台用水滴落問題發
生口角,並持西瓜刀攻擊原告成傷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於系爭刑案原審辯稱:伊跟原告發生口
角後,原告隨後就離開陽台,我知道他要下樓,當時我想
說他那麼年輕力壯,我年紀這麼大了,一定敵不過他,就
想說不然回廚房看有沒有什麼東西可以來抵擋嚇唬他一下
,所以我一進廚房還來不及仔細思考就拿了一把菜刀走出
去了,我只是想要拿刀嚇嚇原告,但是原告從他家公寓門
口出來時有用身體撞我,我以為他要跟我怎麼樣,我就一
時氣憤用勾射的動作拿刀背敲他的頭,我不是用刀刃砍告
訴人的頭,我沒有要殺害告訴人的意思,我如果有要殺他
,傷勢怎麼可能只有如此,而且後來原告用手跟我搶刀時
,我還有故意將西瓜刀折斷,西瓜刀才因此斷成刀柄、刀
身兩半云云;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仍辯稱:伊僅以刀背由上
而下敲原告的頭;伊前後僅有揮刀一次;當時係將該刀放
在身側,是原告緊張自己去抓刀刃因而受傷,伊僅有普通
傷害之意思云云。經查:
⑴本件兩造為鄰居,長年因原告在三樓家中陽台澆花、清洗
陽台等情致淋濕在一樓被告家曬晾之衣物乙事而有不睦,
且曾因此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經原告報警處理;嗣於108
年6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兩造復因上開問題發生口角
對罵,原告報警後擬至住處1樓理論,被告趁隙返回廚房
內拿取扣案之西瓜刀1把,待原告開門步出公寓之際,突
持西瓜刀攻擊而擊中原告頭頂上方,原告過程中曾以左手
握住西瓜刀之刀刃,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頂部約2.5至3公
分(深度至皮下軟組織層)、左手第3指約2公分、第4
指約1.5公分、第5指約0.5公分(手傷深度均至真皮層
)裂傷之開放性傷口、左手第5指屈肌腱斷裂、第4指屈
曲功能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原審
及系爭刑案審理時直承不諱,核與原告及在場目擊之證人
即原告母親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
在場目擊之郭○○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
在場目擊之黃○○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陸○○於系爭刑案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系爭
刑案偵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0頁、第123至124頁、第
149至151頁、第205至207頁;原審訴字卷第185至
230頁、第349至369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8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10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6793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
、109年3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90101641號函、109年
6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2926號函、大和診所109年
5月11日雄院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份、原審109年4月28
日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及勘驗扣案西瓜刀之刀柄與刀身
之勘驗筆錄暨照片各1份、原審109年6月16日勘驗扣案
刀身之勘驗筆錄暨照片1份、扣押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
2張、原告傷勢照片29張、原告住處陽台及被告曬晾衣物
處照片5張、原告模擬現場照片3張、證人陸○○模擬現
場照片1張、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畫面6張在卷
可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9至23頁、第27頁、第29至35頁
;偵卷第131至133頁、第157至172頁;原審訴字卷第
23頁、第95至127頁、第237頁、第239至248頁、第30
3至307頁、第315頁、第367至368頁、第371至381
頁、第399-1頁、第405頁、第423頁、第445至463頁
),復有被告所持西瓜刀之刀柄及刀身各1個扣案於系爭
刑案卷宗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系爭刑案辯稱:我是用勾射的動作,以刀背面輕
輕敲擊原告的頭部云云。然所辯以刀背之鈍器面輕敲原告
頭頂之方式,其可能造成之傷勢型態,顯與原告經診斷因
銳器而致之頭皮「裂傷」型態不符,亦與上開高醫109年
3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1641號函所示傷勢原因認定
為係「由頭皮傷口可知應為刀刃攻擊所致」之結果相悖,
再衡以人體之皮膚構造由外而內略係由表皮層、真皮層、
皮下組織所構成,原告傷勢深度既已達皮下軟組織層,自
非一般鈍器敲擊可能造成者;又扣案之西瓜刀刀身正反二
平面、刀背及刀刃處均有多處沾染血跡,不僅正反面血跡
所呈形狀、位置不同,且刀刃處亦有一長度約為2.5公分
之血跡,有上開勘驗照片可稽;復考量血跡分布之狀況暨
血液具有流動之特性等情,自難以判定刀身上之諸多血跡
各係分別因何種原因所造成,更難以此推得刀背上之2.7
公分之血跡係被告以刀背所敲擊所造成,是被告所辯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⑶被告復於系爭刑案辯稱:伊前後僅有揮一刀而已,當時伊
係將該刀放在身側,是原告緊張自己去抓刀刃因而受傷云
云。惟查:被告在上開揮砍擊中原告頭部之行為後,尚有
繼續持西瓜刀以由上往下之方式,朝原告正前方之胸腹部
位揮砍之行為,原告遂閃躲並以左手掌徒手接住刀刃,以
致受有左手第3指約2公分、第4指約1.5公分、第5指
約0.5公分(手傷深度均至真皮層)裂傷之開放性傷口、
左手第5指屈肌腱斷裂、第4指屈曲功能受損之傷勢等情
,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原告的左手之所以會
受傷,是因為我作勢要砍他,他左手接到我的刀子等語明
確(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2頁),復經原告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稱:被告攻擊完我的頭部之後,緊接著1、2秒他
又過來,我就用門去頂撞他,把他往後頂,但這之後1、
2秒被告又向我砍過來,這次刀子是往我身體的正前方砍
,我就用左手去接刀,因為如果我不接刀的話,他會砍我
哪裡我不知道,所以我才試圖用手去接刀,我只能跟他拚
了,被告的動作是由上往下的,這樣我才有辦法接住刀等
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7至68頁、原審訴字卷第212
至229頁),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1紙、108年10月15日
高醫附行字第1080106793號函、109年6月3日高醫附法
字第1090102926號函各1份可佐。而衡諸常情,徒手接刀
所受痛楚要非一般人所能忍受,更可能因此造成斷手殘廢
之結果,若非遭遇特別之危險,而為保護自身可能致命之
重要部位,斷無可能以此承受劇痛仍執意徒手與他人搶奪
刀具之高風險之方式而為之理,堪認原告所述應屬可採,
被告所辯尚與經驗法則不符而難採信。
⑷被告又辯稱: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惟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從客觀行為以觀,均為行為
人以攻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其二者之區別乃在
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殺人之意思而為攻擊行為。而於
判斷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意思時,不得僅以單一因素為斷,
而應綜合評價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殺傷次數、下手輕重、
加害部位、兇器種類、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傷勢程度等,以
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①兩造為鄰居,長年因原告在住處陽台以水澆花、清洗陽
台時,水滴向下淋濕被告家曬晾衣物乙事而有不睦等情
,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8年7月19日系爭刑案偵訊過
程中,因見原告在場而稱:我想要問原告,我得罪他什
麼地方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56頁、偵聲卷第12頁
);直至案發近1年之109年6月16日系爭刑案原審審
理程序時仍當庭與原告爭執並稱:我要請問原告這4、
5年來,為什麼每個禮拜都要倒水下來2次,造成我家
的困擾及精神壓力,我認為原告是明知我站在樓下還故
意倒水下來的,我都跟他說要報警了,他還是倒下來,
這不是故意嗎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訴卷第435至436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自認長年飽受原告之欺辱騷擾,
且於案發後仍對上開原告不當用水之事,憤恨難平而耿
耿於懷。再者,案發當日被告因發覺原告住處陽台水滴
再次淋濕自家衣物,而於住處1樓望向位在3樓陽台之
原告,並經原告以:「看三小!」等語辱罵,被告不甘
受辱,而與原告發生激烈口角衝突,並向原告稱:「我
吃到70多歲,我配你啦!要死也沒關係啦(臺語)」等
語,此後即進入住家廚房拿取西瓜刀前往原告住處1樓
大門等情,業經被告供稱:我當天早上在住家1樓路邊
看九層塔,突然有水滴下來,我就往上看看有什麼原因
,原告就對我說「看三小!」,我跟他說「怎樣,我不
能看嗎?」,我還有跟他講「老子跟你拚了!」,原告
回說「來呀,打死、不要互相提告」,我們就發生口角
爭執,我就跟他說「我吃到70多歲,我配你啦!要死也
沒關係啦(臺語)」,隨後就回我家廚房拿西瓜刀出來
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頁、偵卷第153至156頁、
原審訴字卷第435頁),此情核與原告稱:當天我在陽
台洗晾衣物後,順便澆花,滴到被告曬晾於1樓的衣物
,被告就在1樓看我,被告先罵我一連串的三字經,我
就跟他說「看三小」,我們就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有說
他活到70歲了命也不要了,要跟我一起死等語大致相符
(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7至68頁、原審訴字卷第212至
217頁),並有系爭刑案原審109年4月28日勘驗被告
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系爭刑案原審訴
字卷第364至367頁),堪認兩造素有嫌隙外,案發時
更因與原告發生激烈口角衝突,而處於盛怒之下,並揚
言欲與原告同歸於盡等語。
②被告趁原告下樓之時,快速返回住處廚房內挑選西瓜刀
1把並至原告住處一樓門口等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詳
實(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頁、偵卷第154頁、原審訴字
卷第441頁)。經系爭刑案勘驗結果,該西瓜刀之刀柄
為塑膠材質,甚為堅硬,長約12.5公分,寬約4公分,
刀身為金屬材質,長約24公分,寬約4公分,其中刀刃
部分目視十分銳利,刀背則未開鋒,並非如刀刃般銳利
,厚度約達0.1公分等情,亦有原審109年4月28日勘
驗扣案西瓜刀之勘驗筆錄及照片1份在卷為佐(見系爭
刑案原審訴字卷第367至368頁、第373至375頁)。
是本件被告明知上開西瓜刀鋒利無比,如以之行兇,足
以輕取他人之性命乙節,竟於案發時特地返回廚房拿取
該利器在原告住處一樓門口等候被害人並對之揮砍,顯
見其行為時具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③被告於原告開啟住處1樓大門而毫無防備之際,旋以該
西瓜刀由上往下以刀刃揮砍告訴人之頭頂,使原告受有
頭頂部約2.5至3公分裂傷,深度至皮下軟組織層之開
放性傷口,此後復朝原告逼進,雖一度經原告以住處大
門抵擋,然被告又旋即向原告靠近,並持該刀由上往下
以刀刃揮向原告身體正前方之胸腹部位,因原告以左手
掌徒手抓住刀刃始未砍中,並因此受有左手第3指約2
公分、第4指約1.5公分、第5指約0.5公分(手傷深
度均至真皮層)裂傷之開放性傷口、左手第5指屈肌腱
斷裂、第4指屈曲功能受損等傷害等情,業均認定如前
。而衡以案發時被告之年齡、身高、體重為66歲、163
公分、61公斤,原告則為26歲、168公分、72公斤(見
系爭刑案聲羈卷第11至12頁、原審訴字卷第219頁、第
439頁),被告能於因年齡懸殊所致體力差距,及身高
與體重均略少於原告之相對劣勢下,造成原告頭頂、手
掌部位傷勢均達一定之深度及長度,堪認被告之下手力
道必非屬輕。何況人之頭部為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
、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
血壓、呼吸等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
不堪外力重擊;人之胸腹部內遍布主要血管,更有心肺
、肝臟、腸胃等器官,倘以鋒利之西瓜刀朝人體頭部、
胸腹部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並易傷及其內極為脆
弱之組織、器官,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無訛。然被告一
見原告,即持西瓜刀直往原告之頭頂、胸腹部揮砍,其
所加害之部位,顯有致原告於死之意。
⑤被告於原告以左手接住刀刃後,非但未立即放開西瓜刀
之刀柄,反而與原告爭奪刀具,縱原告之手掌已大量出
血,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莊○○及陸○○陸續趨前加以
勸阻,被告仍未就此停手,直至西瓜刀於爭奪之過程中
分離為刀身、刀柄後,始被迫停止揮砍原告之行為等情
,業經證人莊○○於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原告的手握
住刀身,我叫被告放手,被告都不放手,我馬上跑過來
抓住原告的手並要扳開被告的手,但是我扳不動,我一
直哭求被告不要這樣,我看原告的手一直在滴血;後來
,對面汽車行的老闆陸○○過來,對著被告說「你放手
!」,被告還是不願放手,陸○○再對被告說「你都幾
歲了,不要這麼衝動!」,被告還是不願意放手,陸○
○才出手將被告的手從刀柄扳開,後來刀子就分成刀柄
、刀身二半,原告就趕快將刀子丟在地下室的樓梯口,
陸○○要將被告拉走,被告還是繼續過來,被告一副還
想靠近的樣子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05至207
頁、原審訴字卷第197至212頁),此情核與證人陸○
○證稱:當時我在對面看到原告的阿公、阿嬤都不知道
在喊什麼,我就走過去看,我就看到被告持刀,原告徒
手握住刀身,我叫被告把刀子放開,大家都是鄰居,不
要搞得這麼難看,我跟被告講了兩次,但被告不要放開
,後來我跟被告、原告在搶奪西瓜刀,我把他們的手扳
開,原告抓著刀身,我拉刀柄,後來刀子就在拉扯的過
程中折斷了,我把他們兩位架開後,他們還要繼續吵架
,我叫他們不要再吵了等語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原審
訴字卷第349至369頁)。依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可知
被告係於見聞原告頭部、手部均遭刀刃砍傷而持續出血
,復經莊○○哭求、陸○○出言勸阻及出手爭奪西瓜刀
之情形下,猶未停手而仍緊握刀柄,直至西瓜刀之刀柄
、刀身分離方被迫停止其揮砍行為。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西瓜刀揮
砍原告之頭頂,再揮砍原告胸腹部,然經原告閃躲並以左
手掌徒手接住刀刃,復為他人加以阻止而未遂等情,應堪
認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應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故意對原告為殺人未遂,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8,807元部分: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9萬9,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就醫交通之必要,並主張高醫就診
共13趟(每次計程車105元,1次來及回計算為1趟,下
同)、上禾診所就診共22趟(每次計程車150元)、澄清
文鳳診所計1趟(每次125元)(見本院卷第249、251
頁所示附表)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被告固不否認原
告就醫交通之趟數及所計算計程車之費用(本院卷第263
、265頁),然否認原告有實際搭乘計程車。經查,原告
於108年6月27日入院施行左手屈肌腱縫合手術,業據其
提出高醫108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
頁)。而原告因左第五屈肌腱斷裂施行肌腱縫合手術,一
般屈肌腱斷裂至少需半年的時間作復健,但如復健效果不
好,會需要一年的時間始可回復,數後三個月內不宜搬重
物或出力,故此期間建議搭乘計程車,三個月後方可搭大
眾交通工具,有高醫110年3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
072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則依原告主張就
醫交通情形(見本院卷第249、251頁所示附表),除高
醫108年10月29日就診日1趟已逾原告手術後三個月外,
其餘均於術後三個月所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
告就醫交通之情形縱未提出單據,然此亦有親友間協助接
送就醫之情形,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亦難以此
加惠於加害人,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而原告固於
術後三個月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但因原告傷勢仍未完
全康復,自仍有就醫之必要,當亦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
必要。兩造同意以每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用為30元,
是認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共計9,430元【計算式:(高
醫12趟×210元)+(上禾診所22趟×300元)+(澄清
文鳳診所1趟×250元)+(高醫1趟×60元)=9,430
元】,逾此部分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⒊看護費6萬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業據其提出
高醫108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固以原告未實際請人看護等語,惟依前揭意旨所示
,親屬間之看護雖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但仍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而原告主張
原告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30日,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看護費6萬元,亦屬有據。
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損害2個月損害,每
月薪資為4萬元共計8萬等語。經查,原告受到系爭傷害
,建議須休養2個月,亦據上開高醫108年7月9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主張受有無
法工作損害2個月,核認必要。而兩造同意以每月4萬元
計算此部分損害,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8萬元,亦屬有
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
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
生產機台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被告為國
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55、57頁);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並斟酌原告遭遇
被告殺人未遂之攻擊,及其所受傷害、所受侵害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
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
8,237元(計算式:醫藥費8,807元+醫交通費共9,430元
+看護費6萬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8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40萬元=55萬8,237元),及自109年12月8日刑事附帶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9年12月11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151頁)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本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嗣另為追加請求,
並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159、161頁),其並
已繳足裁判費(本院卷第7頁),此追加部分請求因不在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命兩造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