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0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07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池佳宜  住○○市○○○道0段000○0號6樓  

代 理 人  俞伯璋 律師

何明峯 律師

  蔡岱樺 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1 

特別代理人  莊春梅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莊春梅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075號給付款項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法人為強制執行,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執行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因相對人公司迄今未選任繼任董事,且李燿忠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債權人謂其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莊春梅係李燿忠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並現聲請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0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顯未拋棄繼承而繼承相對人公司出資額,而屬相對人公司目前唯一股東,且係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之最近親屬,客觀上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相當了解,且與之利害相關,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光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