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   告  李倫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北簡字第486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125,620元,有該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9號裁定在卷
可考(見北簡卷第73頁至第75頁),嗣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
(詳後述),致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294,516元,仍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惟誤分為簡易事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雄簡卷第139頁),而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16
樓之3及16樓之5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損害賠償
金75,516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7日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違
約金46,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上
開聲明(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94,516元,屬減
縮訴其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6樓之1、16樓之3、16樓之5、16樓之53房屋(下
分稱系爭16樓之1房屋、16樓之3房屋、16樓之5房屋及16
樓之53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別為6,500元、6,500元、10,0
00元及6,500元,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因被告自106
年10月陸續欠繳租金,原告於107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限期清償,被告未依限清償,嗣於107年7月2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通知終止系爭租
約,並於107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於107年12月返還系爭
16樓之53號房屋,於109年10月21日原告以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遷讓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始於109年10月21日
遷讓返還系爭16樓之1、16樓之3及16樓之5房屋。依系爭
租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被告未於原告通知終止租約後15日
內返還系爭房屋,應給付自107年8月7日至109年10月21
日止,合計2年2月14日,按租金2倍金額之違約金共1,21
9,000元(計算式:46,000×12月×2年+46,000×2月+4
6,000×1/30×15日)。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應繳納之水電及管理費,然其欠繳19,287元、
19,555元、33,401元及3,273元,合計75,516元,爰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1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承租上開4間房屋已9年多,租約原本至105
年底到期,而105年2月間因明○飯店開始經營,而出現冷
氣噪音問題,即向訴外人即原告員工王○欽反應,被告已在
系爭房屋投入高額裝潢費用,且王○欽承諾會解決噪音問題
,被告始簽定系爭租約決定續租,詎王○欽始終未解決該噪
音問題,被告方未給付房租。況王○欽有承諾會賠償伊系爭
房屋之裝潢費用,然均未談妥賠償金額,伊才拒絕搬遷,欠
繳之水電費被告亦無須繳納,應以原告需賠償之裝潢費抵扣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3日簽署系爭租約,原告將系
爭16樓之1房屋、16樓之3房屋、16樓之5房屋及16樓之
53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別為6,500元、6,500元、10
,000元及6,500元。被告已於107年12月返還系爭16樓之
53號房屋,於109年10月21日返還系爭16樓之1、16樓之
3及16樓之5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見北補卷
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109年9月11日雄院和109司執
祿字第52212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見雄簡卷第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陸續欠繳租金,經通知限期
清償無果,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欠繳租金之事實,惟以:係原告未處理噪
音問題,且伊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詞置辯。是本院首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得否以噪音問題拒絕給付租金?原告終
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保持合用義務乃出
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
係,倘出租人已盡此義務,則承租人不得行使其同時履行
抗辯權。被告辯稱105年2月間因明○飯店開始營業,致
出現冷氣噪音問題等情,已提出高雄○大樓管理中心紀錄
、12樓服務台記錄表、第11屆第4次、第5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資料為憑(見北簡卷第33頁至第39頁、雄簡卷第67頁
至第79頁),其中記載「2/8:85NY業者反應B1中控室開
啟14樓戶外冷卻水塔造成噪音」、「2/16:召開14樓戶外
噪音討論會」、「提案六、有關14樓戶外空調冷卻水塔夜
間運轉產生之聲響,影響16樓套房區住戶之改善工程施做
方案討論」等語,可知被告確於噪音發生時即陸續向管委
會反應並經管委會開會商討處理事宜,再依明○飯店網站
,及網友推薦新開幕之飯店文章(見雄簡卷第83頁至第88
頁),可知明○飯店確於105年2月間開幕,堪認被告辯
稱105年2月間,因明○飯店開始營業而出現冷氣噪音問
題一節,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大樓管理委員
會,該會表示有關14樓冷卻水塔噪音問題,本會已於105
年4月7日召開會議,4月13日改善完成,並陸續更新14
樓冷水水塔零件,以期能運轉順暢並降低所產生之噪音,
有該會110年2月25日高管字第110013號函及檢附之會議
記錄、採購日期為105年5月15日、6月21日之請購採購
收料驗收申請單為據(見雄簡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堪認高雄○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5年4月間即已開始處理
被告所稱之噪音問題。惟被告係於106年3月3日與原告
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1日開始),而上
開噪音問題,係在兩造簽署系爭租約「前」所生,依前述
高雄○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內容,該會於105年4月間即
進行改善工程,而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噪音情形
,在106年3月間簽署系爭租約,甚至於106年10月拒絕
給付租金時,仍持續發生,則其以系爭租約「前」所發生
之事由,作為拒絕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之事由,即屬無據。
2.被告雖辯稱,王○欽承諾會解決噪音問題,伊始於106年
3月3日簽定系爭租約續租,王○欽有承諾會賠償伊系爭
房屋之裝潢費用云云,惟被告所提出其與王○欽之LINE對
話記錄,係於106年9月1日,甚至係原告已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至109年4月15日間)之內容,無從佐證王
○欽於兩造106年3月3日簽署系爭租約時,有向被告承
諾會解決噪音問題一節為真實。而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有說過噪音問題,我有跟管委會說明,請管委會
改善,因為不是原告單方可改善之問題,我不記得被告是
何時跟我反應,被告應該是說因為明○飯店的原因。被告
是經營民宿,租約要到時,我有問被告是否續租,但我也
無法承諾被告處理噪音問題,是被告自己要續租,其他在
15樓得民宿也都有續租;【被告問:續約時我是否有詢問
你因為有噪音的問題,你要幫我處理後,我才要續約?】
沒有。因為如果有噪音被告可以自己決定是否續約或何時
終止等語(見雄訴卷第5頁至第6頁),已證述其在系爭
租約簽署時,並無允諾被告處理噪音,審酌被告所據以爭
執噪音問題乃因○大樓冷卻水塔或明○飯店營運所生,均
非原告所致,被告復無提出系爭房屋除上開噪音問題外,
有其他不符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當認原告就所出
租之系爭房屋,已盡其保持合用之義務,被告即不得行使
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再者,該噪音問題既
在105年2月間即開始,且果如被告所言,該長期噪音致
其睡眠品質不佳、掉髮及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等(見雄簡卷
第51頁),則噪音問題如持續至106年3月3日兩造簽署
系爭租約時仍存在,被告實無決定續租之可能。果如噪音
問題始終未解決,而被告考慮其裝潢費用得否獲得攤平等
事由決定續租簽署系爭租約,亦係其衡量營運成本等因素
後所為之決定,自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
3.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
,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得逕行中止租賃物內之水電源…「
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並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
仍不為支付者」(見北補卷第17頁),本件被告無從以噪
音問題作為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開約定,於107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被告
於函到內7日清償租金,被告未依限清償,原告於107年
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
定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107年7月23日送達被告高
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4地址(下稱系爭地址
)等情,業提出上開107年3月16日及107年7月20日之
存證信函與回執為憑(見北補卷第23頁至第31頁),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於107年7月20
日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被告另辯稱:系爭地址係被
告戶籍地址,然其未居住該址,故未收受存證信函云云。
惟被告簽署系爭租約時,即留存系爭地址,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佐(見北補卷第21頁),被告並未記載或指定應送達
之他址,況原告前開存證信函,亦同時寄送被告所承租之
系爭16樓之5房屋,該房屋被告迄109年10月21日始返還
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原告前述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寄送至系爭地址及系
爭16樓之5房屋,已合法送達而生通知之效,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7日至109年10月21日止
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限屆滿日
,或甲方契約契約之通知到達日起15日內,會同甲方會勘
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甲方…」、第4項約定:「乙方未
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月租金
二倍金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止」等語(見北補卷第17
頁至第19頁),而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已如前述,上開存證信函於107年7月23日送達被告
,依前引約定,被告即應於通知送達起15日內即107年8
月7日返還系爭16樓之1、16樓之3及16樓之5房屋,然
被告遲至109年10月21日始返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
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使段期間之違約金,自屬有
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
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未就前
述系爭租約第13條第4項之違約金,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審酌系爭租約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未依
上列約定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管領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本可享受
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然原告並未 陳明 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為何,並舉證以實其說,甚至原告自承並未因被告遲未返
還受有損害(見雄訴卷第9頁)、證人王○欽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返還系爭16號之53號房屋後,並未馬上租出
去,當時旅宿業原本就經營困難等語(見雄訴卷第8頁)
,則以原告及王○欽前述當時市場情形,原告因被告未即
時返還系爭房屋之實際損害,尚未及於與原定租金相同之
損害(即3房屋每月租金合計4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按租金2倍金額之違約金,共2年2月14日,合計
1,217,467元(計算式:46,000×12月×2年+46,000×
2月+46,000×1/30×15日,原告請求1,219,000元係誤
以2年2月15日為計算),顯逾被告未即時返還上開房屋
所受之損害,而有過高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租約
經終止後未遷離時之景氣環境、原告等待被告遷出期間無
從據以利用系爭房屋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損失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217,467元顯
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納水電管理費75,516元,有無理由

1.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賃期間之管理費、設施設備維
護費、清潔費、水電費及其他耗材一般修繕等費用,自點
交之日起概由乙方負擔並依各該費用應繳納期間繳納」(
見北補卷第1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未繳納水電管理
費75,516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欠
繳證明為憑(見北補卷第33頁至第39頁),被告亦不否認
有欠繳上開水電管理費75,516元之事實(見雄簡第4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納水電管理費75,516元,自屬
有據。
2.被告雖以該部分之費用其得以裝潢賠償費用抵扣等語置辯
,然其未能陳明請求原告賠償其裝潢費用之請求權基礎,
僅辯稱王○欽曾允諾賠償云云(見雄簡卷第43頁),惟被
告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亦自承未談妥賠償金
額(見雄簡卷第42頁),則審酌王○欽僅受原告指派處理
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是否有權限處理上開賠償事宜,甚至
逕自允諾賠償,本有疑問。又被告已自承並無談妥賠償金
,自難認兩造曾達成賠償被告裝潢費用之合意。再者,被
告自承係104年間裝潢(見雄簡卷第43頁),距系爭租
約終止之107年7月20日時已有3年之久,其亦未提出說
明具體裝潢費用或提出相關證明,且系爭租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乙方對其所增添之改良物或裝潢除經甲方同意
外,應於前款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見北補卷第17頁至
第19頁),已約明承租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是審酌
本件係因被告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被告本
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縱因此無法繼續系爭房屋營業,致
其所為裝潢費用之支出未能達預期目的,亦係被告自身行
為所致,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其裝潢費用並得以之
扣抵水電管理費用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75,516元(計算式:50萬+75,51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