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見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乙○○○住宅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乙○○○住宅內(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房間衣櫃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十張、五十元紙鈔三十三張、黃金項鍊二條(共重約一兩、價值約一萬二千元)、金戒指七個(共重約一兩,價值一萬二千元)、玉鐲一個(價值約一千五百元)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七張(面額一千元者二張、五百元者五張)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即為乙○○○自外返回撞見而報警查獲,並當場自甲○○之褲袋內起出前開財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乙○○○指訴其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載明於贓物認領保管單如事實欄所述之財物扣案,暨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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