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日期,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合乎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又本件原審宣判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亦在該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後,然原判決竟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未對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予以減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途經彰化縣○○鄉○○村○道壹十七線公路與省道壹七六線公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而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謝金童 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致謝金童受有頭部外傷、前胸部挫傷之傷勢等情,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一日。則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主文內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疏未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得之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Q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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