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又拾伍日;所犯編號6、8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8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編號7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7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5年至93年間犯販賣麻醉藥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8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編號2至5之罪,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6、8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編號7之罪,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