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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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所犯附表編號五、六、七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五、六、七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