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罪,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罪,減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犯殺人等4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年4月、1年3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亦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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