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賀湘芸
何新台
被 告 陳志成 (原名: 陳建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及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7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申
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7月19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4,010元,利息6,3
79元,合計160,389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
銀行,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被
告又於104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402,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
09年6月11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5.99%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5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309,
25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