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黃冬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基河 等間請求分割領取提存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追加 潘張熙雪張偉仁張偉成
張偉宏張莊素櫻張倖瓊張聖慧張家華張懿玲 、張淑
婉、 林水玉張家銘張麗萍張家榛張育祥林瑛婷 、林瑛
萍、 林俋廷林瑛嬋 為被告,並補正林俋廷之法定代理人,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條、第249
條第1項第4款亦已分別明訂。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施基河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黃存
祿之繼承人, 黃存祿 已於民國48年3月14日死亡,所遺留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應由兩造所繼承,惟系爭土地於兩造
未為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前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
黃麗美黃萬春黃金城黃啟冬黃麗琴馮黃麗美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5年5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
26,423,508元出售予訴外人皇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分配
予黃存祿之全體繼承人之買賣價金共4,649,905元,業據楊
黃麗美、黃萬春、黃金城、黃啟冬、黃麗琴、馮黃麗美向本
院聲請提存後支付,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存
字第32號准予提存在案,因而依據民法第1167條之規定,請
求就前揭因自黃存祿處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財產為分割。而
被繼承人黃存祿之繼承人除原告以起訴狀及106年9月15日民
事追加被告狀所追加之被告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2號卷內被繼承人黃存祿全體繼承人之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及戶籍謄本之結果,其中黃存祿長男 黃仙知 之配
黃蘇水荏 (後更名為 張水荏 )部分,雖有於昭和13年2月
22日(即民國27年2月22日)「離婚」之記載。然黃仙知早
已於民國23年3月15日死亡,又豈有於死亡近4年後與黃蘇水
荏離婚之可能。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善化戶政事
務所何以黃仙知於死亡多年後可與黃蘇水荏離婚及其法令依
據之結果,該所亦僅函覆稱係按民國35年光復後所交接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列管資料查核認定辦理,並無法提出何以日
據時期台灣人民得於死亡後離婚之依據。是黃仙知死亡時,
黃蘇水荏基於為其配偶之身分,依我國當時民間繼承慣例,
自得繼承黃仙知之遺產。則原告所呈被繼承人黃存祿繼承系
統表內,逕以黃蘇水荏已與黃仙知離婚為由,未將黃蘇水荏
於64年5月20日死亡前,其因另行改嫁訴外人 張海連 所生子
孫等繼承人即潘張熙雪、張偉仁、張偉成、張偉宏、張莊素
櫻、張倖瓊、張聖慧、張家華、張懿玲、 張淑婉 、林水玉、
張家銘、張麗萍、張家榛、張育祥、林瑛婷、 林瑛萍 、林俋
廷、林瑛嬋為被告,其訴顯不合法;又其中黃蘇水荏之繼承
人之一林俋廷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無行為能力人
,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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