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黃冬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基河 等間請求分割領取提存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追加 潘張熙雪 、 張偉仁 、 張偉成
、 張偉宏 、 張莊素櫻 、 張倖瓊 、 張聖慧 、 張家華 、 張懿玲 、張淑
婉、 林水玉 、 張家銘 、 張麗萍 、 張家榛 、 張育祥 、 林瑛婷 、林瑛
萍、 林俋廷 、 林瑛嬋 為被告,並補正林俋廷之法定代理人,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條、第249
條第1項第4款亦已分別明訂。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施基河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黃存
祿之繼承人, 黃存祿 已於民國48年3月14日死亡,所遺留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應由兩造所繼承,惟系爭土地於兩造
未為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前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
楊 黃麗美 、 黃萬春 、 黃金城 、 黃啟冬 、 黃麗琴 、 馮黃麗美 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5年5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
26,423,508元出售予訴外人皇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分配
予黃存祿之全體繼承人之買賣價金共4,649,905元,業據楊
黃麗美、黃萬春、黃金城、黃啟冬、黃麗琴、馮黃麗美向本
院聲請提存後支付,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存
字第32號准予提存在案,因而依據民法第1167條之規定,請
求就前揭因自黃存祿處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財產為分割。而
被繼承人黃存祿之繼承人除原告以起訴狀及106年9月15日民
事追加被告狀所追加之被告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2號卷內被繼承人黃存祿全體繼承人之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及戶籍謄本之結果,其中黃存祿長男 黃仙知 之配
偶 黃蘇水荏 (後更名為 張水荏 )部分,雖有於昭和13年2月
22日(即民國27年2月22日)「離婚」之記載。然黃仙知早
已於民國23年3月15日死亡,又豈有於死亡近4年後與黃蘇水
荏離婚之可能。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善化戶政事
務所何以黃仙知於死亡多年後可與黃蘇水荏離婚及其法令依
據之結果,該所亦僅函覆稱係按民國35年光復後所交接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列管資料查核認定辦理,並無法提出何以日
據時期台灣人民得於死亡後離婚之依據。是黃仙知死亡時,
黃蘇水荏基於為其配偶之身分,依我國當時民間繼承慣例,
自得繼承黃仙知之遺產。則原告所呈被繼承人黃存祿繼承系
統表內,逕以黃蘇水荏已與黃仙知離婚為由,未將黃蘇水荏
於64年5月20日死亡前,其因另行改嫁訴外人 張海連 所生子
孫等繼承人即潘張熙雪、張偉仁、張偉成、張偉宏、張莊素
櫻、張倖瓊、張聖慧、張家華、張懿玲、 張淑婉 、林水玉、
張家銘、張麗萍、張家榛、張育祥、林瑛婷、 林瑛萍 、林俋
廷、林瑛嬋為被告,其訴顯不合法;又其中黃蘇水荏之繼承
人之一林俋廷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無行為能力人
,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