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 告 旭海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君豪
被 告 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57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海興業公司)於
民國102年8月27日邀同被告張君豪、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下稱旭海水族公司)、張俊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契
約期間自102年8月27日至105年8月27日,利率依照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13%計算,之後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而調整,且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本息平均攤還。嗣兩
造於105年6月7日簽訂增補契約,變更授信條件為到期日延
長至111年5月20日,還款方式自105年5月20日起,寬限期為
1年,按月付息,第2年至第6年,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
期,本息平均攤還,約定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34
%計算,之後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而調整,上開契約均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另違約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
被告旭海興業公司自106年5月21日起未再向原告依約攤還本
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18,65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而被告張君豪、旭海水族公司及張俊忠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657
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3計
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
、歸戶總數查詢、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