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8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蕭秀伃蕭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秀伃即蕭璐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1年8月15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79,462元(其中176,189元為消費款
、2,998元為循環利息、275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76,189元自91
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已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法律扶助,並於
106年8月1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協調程序,有調解成立之望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有179,462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共欠179,462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依
約清償等節,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被告雖抗辯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協調程序,
有調解成立之望云云,然調解尚未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此均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
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信用卡欠款債權179,462元,及其中176,189元部分,自91
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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