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淯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淯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台幣」應更正為「新臺幣」;證據部份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改為「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月利率為60%,年利率則為720%,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告訴人 陳柄元 斯時因急需金錢花用,故向被告借貸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是被告確有利用上開告訴人急迫需要金錢濟急之情形向其借貸,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再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當可知悉其取息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告訴人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渠欲趁告訴人急迫而取得重利犯意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核被告郭淯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無視於原即居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告訴人陳柄元於借款時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並斟酌其所收取利息之次數及金額,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又為否認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告訴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件返還於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本票(票號367605號,面額新臺幣2萬元,發票│1張│││人:陳柄元)││├──┼─────────────────────┼────┤│2│陳柄元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3│陳柄元戶籍謄本影本│1張│├──┼─────────────────────┼────┤│4│陳柄元所有權狀影本│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71號被告郭淯紘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淯紘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底,在高雄市○○區○○路上,乘陳柄元需款急迫之際,出借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預扣利息4千元,實拿1萬6千元,且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應再支付4千元利息,並由陳柄元簽立1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同時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資為擔保,郭淯紘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利率為60%之重利,陳柄元則依郭淯紘之指示,將每期應付之利息,匯至郭淯紘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柄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淯紘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單、本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函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為1個月1萬2千元,月息高達60%,超過民法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應認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