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詹閔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
○○路○○巷○○號9樓」,惟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行動電話業務
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電信費等,兩造就此
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兩造所簽「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43條在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