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黃伊綾
號2樓之2
詹文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伊綾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12,772元(26645X5073X16/10000+396500=6127
7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原告僅繳納5,610元,尚欠5,6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