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林鳳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明通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則
提起民事訴訟,應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俾利
送達文書而進行訴訟程序,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王明通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其訴狀所記載
之被告王明通住所「臺中市○○里○○街○○巷○○號、臺中市
○○區○○路陳平里74之28號」,送達結果均為寄存於水湳
派出所,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詢
水湳派出所是否曾受理兩造間租約糾紛,並提供被告王明通
之年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表示並未受理兩造
間租約糾紛。為此,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已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可供送達之地址
,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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